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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邹立新单位行贿罪2016刑初319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诉讼代表人潘振东,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邹某,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原任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青县一钢轧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周、饶旸,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振东、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周、饶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青县一钢轧钢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达到融资目的,与广东广某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某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广东广某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等国有公司进行经济往来,并约定给予广东广某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甲、广东广某铝业有限公司贸易四部经理文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一定比例的回扣。2009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青县一钢轧钢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被告人邹某先后将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7826727.57元汇至同案人文某提供的以陈某某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两个账户中(帐号分别为62×××18、62×××13)。其中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款数额为人民币9412356元,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款数额为人民币5253550.57元,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青县一钢轧钢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款数额为人民币3160821元。该款项由同案人黄某甲、文某、王某乙等三人私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代表多家公司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振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考虑民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处境和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邹某并非被告单位的主要股东和控制人,所起作用小,应当承担单位行贿的次要责任;邹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邹某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犯罪记录。请求法院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邹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特钢)与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汇鑫)、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道特钢)、青县一钢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一钢)公司为达到融资目的,与国有公司广东广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铝业)、广东广某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铝加工)、广东广某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金属矿产)等公司签订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付款,套取银行资金后提供给乾坤特钢、恒源汇鑫、觉道特钢、青县一钢使用。在此过程中,双方约定按照资金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华侨铝加工总经理黄某甲、广某铝业贸易四部经理文某等人回扣费。2009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乾坤特钢、恒源汇鑫、觉道特钢、青县一钢等公司通过被告人邹某的账户先后将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7826727.57元汇至同案人文某提供的以陈某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两个账户中,其中被告单位乾坤钢铁给予的回扣款数额为人民币9412356元。上述款项由同案人黄某甲、文某、王某乙等人私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有关主体身份情况的书证(1)乾坤特钢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设立申请书、董事成员情况等材料,证实:乾坤特钢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薄志栋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邹某为副董事长,住所地宁河县造甲城镇西南侧。(2)青县一钢的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聘任书等,证实:青县一钢轧钢有限公司为2008年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邹某在2012年4月26日被聘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3)觉道特钢的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聘任书等,证实:觉道特钢为2002年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4)被告人邹某、证人韩某甲与青县一钢、觉道特钢两公司全体股东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企业整体租赁经营合同》,证实:邹某、韩某甲租赁经营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和青县一钢轧钢有限公司。(5)恒源汇鑫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某乙,住所为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28号207室。(6)邹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个人身份户籍信息。2.有关涉案的其他企业、同案人的主体身份材料的书证(1)广某铝业、广某金属、华侨铝加工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三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2)由广东省国资委出具的《关于广某铝业公司股权结构的证明》,广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关于三家公司行政管理关系的文件,证实:广某铝业、广某金属、华侨铝加工均为国有全资企业,华侨铝加工由广某铝业管理。(3)广某资产公司的人事任免文件、广某铝业出具的《关于黄某甲任广东广某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分工情况》,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任广某华侨铝加工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4)广某资产公司的人事任免文件、广某铝业内部文件,证实:文某自2010年7月1日任广东广某铝业有限公司贸易四部部长,该部要开展焦炭、铁矿石等业务工作,并与广某华侨铝加工公司合署办公。(5)广某资产公司的人事任免文件,证实:王某乙于2012年至2014年11月任广东广某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某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3.有关广某铝业、广某金属、华侨铝加工公司与乾坤特钢等公司经济往来的书证(1)广某铝业、广某金属、华侨铝加工销售明细、采购付款表,证实:华侨铝加工与恒源汇鑫、乾坤特钢、觉道特钢、青县一钢、瑞龙钢压等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存在大量的销售资金往来。(2)广某铝业以恒源汇鑫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华侨铝业以恒源汇鑫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恒源汇鑫的公司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证实:广某铝业、华侨铝业在案发期间曾向恒源汇鑫支付多笔销售款,恒源汇鑫又向华侨铝业、广某铝业支付多笔货款。(3)华侨铝加工以恒源汇鑫、觉道特钢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华侨铝加工在涉案期间开具了多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恒源汇鑫、觉道特钢。(4)广某铝业、华侨铝加工与乾坤特钢之间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广某铝业、广某金属、华侨铝加工与恒源汇鑫之间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广某铝业、广某金属与青县一钢之间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觉道特钢与广某铝业、广某金属、华侨铝加工之间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时间为2010年至2014年之间,证实:上述公司在上述期间签订大量工矿产品销售合同。4.有关陈某账户收到邹某等账户资金的书证以及涉案的相关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书证(1)陈某两个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经邹某、文某、陈某、杨某乙签认,证实:被告人邹某将被告单位回扣款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陈某账户资金的情况。(2)邹某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薄玉倩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黄某乙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经邹某、薄玉倩、黄某乙签认,证实:邹某账户多次有来自薄玉倩或黄某乙账户的资金转入。(3)韩某甲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经韩某甲签认,证实:共17笔5375631.3元从韩某甲的账户转入邹某的账户,是作为恒源汇鑫通过邹某送给广某公司相关领导的好处费。(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恒源汇鑫实际控制人)的证言:2008年邹某接管天津乾坤特钢之后,找我说要继续跟我合作铁矿石生意,我们就一直有生意上的合作。2011年初,邹某离开乾坤特钢,他找到我说要跟我合作承包觉道特钢,我也同意跟他合作,2012年3月份我跟邹某正式跟河北觉道村委会签订企业整体租经营合同,后觉道特钢就正式投入生产,我担任法定代表人,青县一钢由邹某任法定代表人,邹某任两个企业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供应、销售、财务和人事劳资等部门工作,我协助总经理做好公司全面运营。2010年中,邹某把乾坤特钢向广东广某融资的3000万元给恒源汇鑫使用。邹某说如果利润好,需要每月拿出资金使用额的1.5%-1.8%给广东广某的黄某甲、文某、王某甲(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作为个人好处费。我们具体是这样操作的:先让广东广某下属公司向恒源汇鑫购买铁矿石,再由广东广某下属公司将铁矿石销售给乾坤特钢,之后由恒源汇鑫将铁矿石存放到乾坤特钢的仓库,并由广东广某下属公司委托的广西中外运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在货物买卖之前,恒源汇鑫、广东广某相关下属公司和乾坤特钢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广东广某下属公司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给恒源汇鑫大部分货物的预付款,余下的尾款根据监管方出具的磅单的实际货物吨数确定具体数额,尾款也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2010年时铁矿石价位较高,乾坤特钢和恒源汇鑫的资金周转不灵,所以需要使用广东广某的资金作为周转,恒源汇鑫公司需要用大笔的银行额度购买铁矿石,通过广东广某相关下属公司这个平台将货物卖给天津乾坤特钢公司,从中赚取利润。2012年初,觉道特钢、青县一钢也以与上述相类似的方式与广东广某下属公司进行融资。2012年6月份后,钢厂生产出产品后,又开始货物质押的融资业务,直到2014年初才停止融资。恒源汇鑫的回扣款是从公司的账户上转到我个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号尾数为9815的银行账户中,后来这张卡转为尾数8816的银行卡,再将钱款转到邹某提供给我的他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每次具体要转多少钱,转到哪个账户,每次都是由邹某计算好后,用短信的形式发送到我手机上,我再转钱。我账户上共有17笔是转给邹某的款,合计人民币5375631.3元,以上款项是我汇给邹某,由他送给广某公司相关领导的好处费。觉道特钢与青县一钢送给黄某甲等人回扣款,也是类似操作。这些钱先转到黄某乙的个人账户上,再由黄某乙从他个人的账户上将钱转到邹某的个人账户上,由邹某进行具体操作。2.证人文某(广某铝业贸易四部经理)的证言:2009年底,我们和乾坤特钢的邹某合作,通过货物质押融资的形式,给他们提供资金使用,包括乾坤特钢、恒源汇鑫、觉道特钢、青县一钢。在此过程中,我、黄某甲和某新商议按照我们提供的投资金额的0.5%收取个人回报。黄某甲交代我找一个可靠的人开办银行账户,我就叫我妻子杨某乙找了我外甥谈某的妻妹陈某先后开了两个银行账户。从2009年底开始到2014年,我们通过陈某的账户,收取邹某打给我和黄某甲、王某乙的好处费共17826727.57元。这笔钱我和黄某甲、王某乙按3:3:4的比例进行分配,我个人分到的钱总共约520万元人民币。我们公司与邹某的业务合作,主要是通过现货质押形式由银行开出承兑汇票的形式,即觉道特钢等相关企业根据要求将货物存放在银行指定的第三方监管仓后,铝加工厂向银行存入30%的保证金,并以存放在第三方监管仓的货物作为质押,向南粤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由银行直接将开具的承兌汇票交给觉道特钢等相关企业,铝加工厂确定采购客户青县一钢后,先收取青县一钢的款项质押货物后发货给客户。在这过程中供货企业觉道特钢和采购企业青县一钢都是关联企业,我们跟邹某就是通过这种形式开展业务的,实际上就是假贸易真融资。3.证人王某乙(广某铝业董事长)的证言:我们和某新的乾坤特钢、青县一钢、恒源汇鑫、天津市坤亨工贸有限公司、河北觉道特钢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是以贸易形式为这些公司进行融资,由华侨铝加工向乾坤特钢等公司提供资金,按照双方商定的比例收取固定的回报。后来,邹某离开乾坤特钢,将业务带到青县一钢及关联企业觉道特钢、恒源汇鑫、天津华某等公司,具体也是按照乾坤特钢的模式开展的“假贸易真融资”业务,由华侨铝加工为青县一钢、觉道特钢等公司提供资金,再收取固定回报。黄某甲跟我说邹某方面的乾坤特钢除了每月按比例给予华侨铝加工回报之外,也会另外给我们个人的好处,我也默许了。后来邹某到了青县一钢等公司后,也是按照这种形式给我们个人好处。4.证人薄志栋(乾坤特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证言:2003年我成立乾坤特钢,邹某找我说要参股500万元于乾坤特钢公司,一开始占乾坤特钢公司5%股份。邹某是乾坤特钢公司的副董事长。2008年全球金融风暴,钢铁价格下滑,钢铁贸易行情较差,公司资金周转比较困难,银行融资授信门槛提高,民营企业资较难,当时邹某介绍广东广某公司与乾坤特钢进行融资业务,邹某跟我说广某公司的人员要回扣、好处费,我也就同意了从公司给他钱,由他负责去处理。过后我交代财务人员薄玉倩,邹某跟广某公司的业务需要钱,如果邹某要钱就直接将钱某甲给他。我知道薄玉倩汇给邹某的,都是通过薄玉倩她私人账户转到邹某个人账户的,薄玉倩的私人账户都是乾坤公司的资金。从账面上看,乾坤特钢跟华侨铝加工的贸易流程是由坤亨贸易公司将货物卖给华侨铝加工,华侨铝加工再将货物卖给乾坤特钢,乾坤特钢再将货物卖给坤亨公司,就是在做账面上的空转,没有实际货物流转,邹某告诉我这种交易叫托盘业务。具体送给广某华侨铝加工公司相关人员的好处费都是由邹某具操作的。为了公司资金周转方便,我叫薄玉倩在农业银行以她个人名字开设了一个账户,该账户用于公司付现金货,买货、进货的部分资金流转是通过她这个账户操作的。后来财务人员跟我说,跟广某公司融资业务导致我们企业成本过高,后来我就把这部分的业务量逐渐减少了,最后又停止了与广某公司的合作。2013年底邹某就离开乾坤特钢公司自己到河北开办钢厂。经我辨认,薄玉倩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018)就是我叫薄玉倩用她个人名字开设的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账户。5.证人黄某乙(觉道特钢、青县一钢出纳)的证言:觉道特钢是一间生产钢铁、生铁、钢锭、特种钢等材料的工厂,法定代表人是韩某甲,总经理是邹某,我在觉道特钢主要负责出纳工作;青县一钢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是邹某,两家公司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觉道特钢与华侨铝加工、广某铝业和金属矿产公司主业务是铁矿石等购销。青县一钢与广某铝业公司、华侨铝加工公司、金属矿产公司的业务往来也是类似。大约在2011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3、4月份,邹某自己或他的司机刘某将发生费用的报销单填好拿到财务部给我,我确认后,用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公司使用的银行卡将报销费用打到邹某的银行卡中。用我名字为公司的业务往来资金开设的账户是邹某和韩某甲交代的,从我个人账户汇款给邹某,也是他们两个人交代的,汇款时都是用我用于公司业务的个人账户以网银的方式转给他。大约在2014年1月份,通过网银的形式汇过两笔钱给陈某账户,一次10万元,是通过我尾数为2070的银行卡转账的;一次5万元,是通过我尾数为4415的银行卡转账的。我汇给邹某个人账户上的钱都是公司的资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翠亨支行开了三张银行卡,卡号尾号分别为7516、2070、8016;还有农行尾号为4415、建行尾号为205的,这五张卡都是用来做公司业务的。另外尾号714的卡是我个人的,与公司无关。6.证人薄玉倩(乾坤特钢会计)的证言:2009年至2010年间,我从我的银行户头(公司以我的名字开的银行账户)打给邹某私人银行账户的钱某乙、四次,有一次打过一笔人民币四十多万元,其余几次都是金额为人民币几万元,以银行流水为准。打给邹某私人账户的钱都是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7.证人陈某的证言:2009年10月的时候,舅妈杨某乙跟我说,你舅(文某)需要一张银行卡,他现在没有空,你有时间用你身份证帮你舅舅到农业银行开个户,我答应了。我到农业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借记卡,留给银行的联系方式是我舅妈杨某乙的手机号码,办完卡后我把这张农行借记卡交给杨某乙。2010年5月的时候,杨某乙要我再帮她办一张银行卡,我就去办了并交给她。后来我把借记卡拿给杨某乙,这两张银行的具体用途我不清楚,杨某乙要我办这两张银行卡的时候曾告诉我是她丈夫文某要用的。2012年11月和2014年2月,我应杨某乙的要求将两张卡注销。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大约在2009年10月的时候,文某跟我说,公司的领导要他找一个可靠的人开一张银行卡,公司要用,文某叫我去办这件事。过了不久,让陈某分别开了两张银行卡,她交了给我。之后每次有资金汇入卡时,会收到短信通知,我就会告诉文某有钱打到卡上,之后我会按照文某说的数额到银行把钱取出来,然后把钱交给他。文某告诉我钱是天津的一位姓邹的客户打过来的,经辨认有72笔共17826727.57元,我记得文某分得500万左右。因为担心让别人发现这笔资金,所以每次都是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出来。大约到了2013年,文某告诉我现在已经不需要这两张农业银行卡,让我去注销掉。我就把这两张银行卡拿给陈某,让她去办理注销手续。9.证人韩某丙(华侨铝加工贸易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广某铝业、华侨铝业与乾坤特钢、青县一钢等存在经济往来,华侨铝业有承兑汇票开给天津,由其交陈国某转到天津。10.证人姚某(广某铝业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广某铝业贸易四部与华侨铝加工合署办公,贸易四部与恒源汇鑫、乾坤特钢、觉道特钢、青县一钢等公司做业务,流程是签订合同并经审批后凭合同进行预付款。广某资产每年会担保广某铝业公司、金属矿产公司和华侨铝加工公司三家公司5亿元的银行授信,贸易四部约占2亿元。11.证人朱某(华侨铝加工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中根据黄某甲的交代预付货款,结算时凭黄某甲交给我的发票记账。双方是否有实际贸易,其不清楚;曾因应付考核,将应收账款变为预付款。12.证人苏某(时任乾坤特钢会计)的证言,证实:乾坤特钢与广东广某有账面上的业务往来,具体由邹某负责广某业务,现其可以提供乾坤公司与广某铝业、华侨铝业的账目。被告人邹某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本案的综合证据包括:1.由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1日该院以涉嫌行贿罪对邹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邹某抓获归案。2.同案人韩某甲、黄某甲、文某的立案决定书,证实:现上述同案人已被刑事立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为达到被告单位等企业与广东广某及其下属公司进行的“假交易真融资”的目的,被告单位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企业人员以回扣款,所支付回扣款的全过程均是由邹某联系、沟通、提议并操作转款的,因此其是本案犯罪的直接策划者和实施者,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其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九百五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邹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小军审 判 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兰杨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