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王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王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61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代表人黄海苹,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强,该单位职员。被告王玉彬,,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被告王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二新街副2-1号967栋4单元1层2号房产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放款200000元,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6970.09元、利息46953.72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6970.09元,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利率13.0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玉彬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房产作抵押。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4、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5、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200000元之内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按每次借款约定期限对应利率档次执行。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愿以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二新街副2-1号967栋4单元1层2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贷款本息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两年后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二新街副2-1号967栋4单元1层2号房产作抵押,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7月14日,双方就上述财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6月4日,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3日,月利率8.7‰,按季结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6970.09元、利息46953.7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6970.09元及按月利率13.05‰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二新街副2-1号967栋4单元1层2号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借款196970.09元;二、王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月利率13.05‰支付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如王玉彬履行期届满不能偿还以上债务,以拍卖、变卖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二新街副2-1号967栋4单元1层2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王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