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永梅与高润萍、刘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梅,高润萍,刘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530号原告:吴永梅(又名吴咏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平(原告吴永梅之夫)。被告:高润萍,女。被告:刘延生,男。原告吴永梅与被告高润萍、刘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平、被告高润萍、刘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润萍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并由被告刘延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永梅与被告刘延生是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延生与郝卫卫(被告高润萍之夫,已故)一起来到原告家,称郝卫卫因家庭购房,资金紧张,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刘延生愿意做担保人。当日,原告出借给郝卫卫50000元,郝卫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每月利息为750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延生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曾要求郝卫卫之妻高润萍签字,但郝卫卫称高润萍知晓此事,就没有签字。2016年,原告因住院花费向郝卫卫索要借款,郝卫卫称其资金紧张,只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的利息。郝卫卫去世后,原告和被告刘延生找到郝卫卫之妻高润萍索要借款未果,故形成诉讼。被告高润萍辩称,对借款一事,在郝卫卫去世后因原告与被告刘延生找其要钱后才知,之前并不知晓,故不愿偿还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集资购房。被告刘延生辩称,原告吴永梅所诉均属实。原告吴永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为“今郝卫卫向吴咏梅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共柒佰伍拾元,特此证明,按季度清息,贷款人郝卫卫,担保人刘延生,2012.12.28。”,证明被告高润萍的丈夫郝卫卫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刘延生。2、银行业务凭证一支,证明郝卫卫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高润萍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说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8日,转款凭证时间是2016年3月2日,可能是郝卫卫预付了该笔款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延生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其在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知道原告吴永梅与郝卫卫间联系偿还利息的事。被告高润萍、刘延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对第1份证据,被告高润萍称其不知道,但被告刘延生对其无异议,并有第2份证据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高润萍和被告刘延生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高润萍之夫郝卫卫(已故)通过被告刘延生的介绍向原告吴永梅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清偿利息,被告刘延生为担保人,后郝卫卫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7日,其余本息未付,郝卫卫去世后,原告吴永梅向被告高润萍索要借款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郝卫卫借款的事实,有郝卫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郝卫卫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吴永梅之夫郝新平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担保人刘延生的陈述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其借贷真实有效。被告高润萍辩称其不知道此事,不予偿还,该笔借款也未用于集资购房,但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郝卫卫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对被告高润萍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郝卫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润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称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并有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刘延生的陈述为证,被告高润萍认为郝卫卫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吴永梅之夫郝新平转款9000元的利息可能是预付2016年3月2日起向后一年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延生均认可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7日,且依照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之规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7日,故被告高润萍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延生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延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润萍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永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月利率为1.5%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延生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润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润萍、刘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高尚香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加华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