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乃苗、杨乃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乃苗,杨乃增,林贤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818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养,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央,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杨乃苗,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杨乃增,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贤长,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乃苗、杨乃增、林贤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杨乃苗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2、被告杨乃增、林贤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苗、杨乃增、林贤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乃苗、杨乃增、林贤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50045335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乃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杨乃增、林贤长同意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乃苗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乃苗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杨乃增、林贤长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乃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二、杨乃增、林贤长对杨乃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乃增、林贤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乃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杨乃苗、杨乃增、林贤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