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萧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80号原告:萧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萧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诉称:原告萧某与被告杨某1在2010年底在QQ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30日在原告萧某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并一起生活在原告萧某处,婚后的××××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杨某2。虽然原告萧某与被告杨某1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存在风俗习惯差异和生活理念的区别,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重要原因,是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杨某1的性格开始出现极端的变化,对妻子、家庭漠不关心,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萧某已与被告杨某1进行多次沟通,被告杨某1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原告萧某在心灵和精神上己受到沉重的伤害,难以再维持没有夫妻之实的婚姻,为此,原告萧某特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某与被告杨某1之间婚姻关系;2.原告萧某与被告杨某1婚生儿子杨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萧某;3.被告杨某1每月向原告萧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元,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1承担。原告萧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4.杨某2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杨某1辩称:现在小孩还很小,且原告萧某、被告杨某1的生活也不差,所以,被告杨某1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1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萧某与杨某1于2010年底在QQ上自行相识,××××年××月××日在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萧某称��子出生后主要由其及其母亲抚养、照顾,杨某1因工作关系很少照顾,但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杨某1称小孩2岁半开始就由其及萧某母亲共同照顾,萧某长期在外,很少照顾小孩,且萧某有没有支付过生活费也不清楚。萧某称自儿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杨某1对其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杨某1称其对萧某挺好,且尽了丈夫、父亲的责任。萧某、杨某1已分房住两年多,但双方还在一起吃饭,偶尔一起生活,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后萧某以杨某1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应当珍惜彼此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以维持稳定和睦家庭。本案中,萧某与杨某1相识后而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本应相互扶持,共度幸福生活。萧某认为杨某1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以及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况且家庭生活中矛盾的发生在所难免,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往往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但只要不是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共同努力,还是可以缓解矛盾、修复关系的。况且杨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萧某提出与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1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萧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萧某已预交),由原告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宝兴陈桂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