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8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肖春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华,王西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242号原告肖春华,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东,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春华与被告王西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王西东、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华诉称,2015年7月13日5时42分许,被告王西东驾驶牌号为皖N5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双柏路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西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775.0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根据责任要求由被告赔偿202,732.5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西东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药费无异议,医药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是误工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如提供了误工证明,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5时42分许,被告王西东驾驶牌号为皖N5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双柏路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西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医疗费3,504.70元。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6年1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春华肢体交通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袖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按责后为3,6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牌号为皖N5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保险处。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例、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西东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60%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西东赔偿6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3,504.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3,1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确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鉴定费,因被告太平保险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应予赔偿;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04.70元、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9,703.50元。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等费用计115,564.7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计40,138.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计24,083.2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西东赔偿60%计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春华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9,64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二、被告王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春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计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0.50元,由原告肖春华负担649.70元,被告王西东负担1,5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