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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薛菊朋与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菊朋,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2民初1202号原告:薛菊朋,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天创钢材城1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灵凡。被告:刘秀玲,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薛菊朋与被告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为12700元,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刘秀玲于2012年5月24日向薛菊朋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洛阳万秀牡丹种植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薛菊朋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3个月,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没有足额还款。经算账,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秀玲于2015年11月27日收回了前两张借据,又重新给薛菊朋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3万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利息为12700元,月息1分,2015年还5万元,于2016年6月还完。到期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刘秀玲没有还款,为此薛菊朋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薛菊朋提交的的借据并非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故原告薛菊朋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菊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