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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恢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文杰与被执行人沈阔、刘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杰,沈阔,刘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243号申请执行人宋文杰,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沈阔,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刘丽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宋文杰与被执行人沈阔、刘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边德柏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