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恢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文杰与被执行人沈阔、刘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杰,沈阔,刘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243号申请执行人宋文杰,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沈阔,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刘丽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宋文杰与被执行人沈阔、刘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边德柏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