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道金、冯太阳等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张永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金,冯太阳,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张永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549号原告:冯道金,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冯太阳,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春灵,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玉坚,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张永根,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冯道金、冯太阳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屋村民小组”)、张永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道金和冯太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春灵、被告张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玉坚、被告张永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道金、冯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与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2、判令两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张鉴通、被告张屋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承租了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张鉴通的林地(林地山名为三叉瑶头,东至蛇尾埂,南至泥壁石口,西至南坑口,北至长洞崩江,面积为400亩)用于种植用材林、经济林,租用期限30年(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月1日止),原告按时交租,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已收6年租金(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与张鉴通已于2013年10月3日达成分山协议书,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占六成即240亩、张鉴通占四成即160亩,属于张鉴通的租金原告已另行支付,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当日出具了原告缴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6年租金的收据),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办理了B4400443143号林权证(2014年5月16日注记此宗地由两原告共有,其中各占50%股份)。现合同尚在约定期内,但2014年始被告张屋村民小组拒绝收租,经原告采取多次致电、发函、登报、亲自上门等各种方式要求收取租金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租金(2014年、2015年)提存到韶关市公证处。2015年3月3日,被告张永根在原告租用的山地种植杉树,原告随即报警(警方已出警并有录音、录像等调查材料记录),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乳城镇政府申请调解,两被告均不予理睬。经乳城镇政府调查显示,两被告故意串通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以迫使原告屈服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两被告的行为已违法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屋村民小组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详见2016年8月30日由张屋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张屋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2日与被告张永根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签订该合同并经村民代表开会同意(详见2014年6月2日《山地承包合同书》和2016年8月30日张屋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该合同是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且合同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张屋村民小组所有并未流转给他人使用,张屋村民小组已于2014年6月2日收取了张永根交来的3年租金并开具了收据,从而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再者,张屋村民小组对于原告与张鉴通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有如下几点异议:1、该合同主体是冯道金与张鉴通,张屋村民小组、大东村村民委员会、乳城镇林业工作站、乳城镇人民政府只是第三方,各方的公章是后面补盖上去的。2、《村民同意租用土地户主签名表》并未说明是哪块土地,也未说明是租给谁,也没有日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表是其合同的附件,所以该签名表不可采纳。3、该合同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所以该合同有限租赁期限为20年并不是30年。4、张屋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3日立的收据,只能证明村民小组同意收取适当金钱作为原告占用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的赔偿款,张屋村民小组并未同意将该使用权租给原告(有2016年8月30日张屋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张永根辩称,其于2014年6月2日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签订该合同并经村民代表开会同意的(详见2014年6月2日《山地承包合同书》和2016年8月30日张屋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该合同是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且合同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张屋村民小组所有,并未流转给他人使用,且张永根已于2014年6月2日支付了3年租金给张屋村民小组(有收据为证),从而可看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张永根对原告与张鉴通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有如下几点异议:1、该合同主体是冯道金与张鉴通,张屋村民小组、大东村村民委员会、乳城镇林业工作站、乳城镇人民政府只是第三方,各方的公章是后面补盖上去的。2、《村民同意租用土地户主签名表》并未说明是哪块土地,也未说明是租给谁,也没有日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表是其合同的附件,所以该签名表不可采纳。3、该合同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所以该合同有限租赁期限为20年并不是30年。4、张屋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3日立的收据,只能证明村民小组同意收取适当金钱作为原告占用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的赔偿款,张屋村民小组并未同意将该使用权租给原告(有2016年8月30日张屋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根表示未见过原告,不能确定身份证是否为原告本人的。2、《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的合法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交租。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对《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主体是冯道金和张鉴通,张屋村民小组和乳城镇政府等只是第三方,且签名表没有时间,应不予采纳;《收据》只能证明张屋村民小组适当收取金钱作为原告占用山地的赔偿,但并不代表村民小组同意将山地租赁给原告;对《协议书》没有异议。被告张永根对《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该合同不是在张屋村民小组签订的,不清楚该合同是从何而来,但由于原告已种植树木,张屋村民小组不得已才一次性收取了6年款项;对《协议书》、《收据》没有异议。3、林权证,证明原告已合法办理林权登记证。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根认为该林权证是拿着张水娇的自留山使用证去办理的,与张屋村民小组无关。4、《公证书》3份,证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以不予收租等违约行为试图达到其不法目的,原告已将租金依法向公证部门提存。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对三份公证书有异议,认为村小组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不会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张永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将租金交到哪里与村小组无关,且对原告是否将租金交到公证处提存的事情不清楚。5、《群众申请调解登记表》、《关于冯太先与张永根山林纠纷的调处情况回复》、《山地承包合同》,证明两被告故意串通签订无效合同制造事端试图达到其不法目的,原告的侄子冯太先向乳城镇申请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和张永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两原告对被告张屋村民小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山地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6月2日张屋村民小组将山峡窑头山地发包给被告张永根承包,合同经过全村开会同意通过的。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原告与村小组于2007年已签订涉案林地合同书,而该合同书是2014年6月2日炮制出来的,是非法和无效的。2、《收据》,证明张屋村民小组收取了张永根三年租金。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章是掌握在村长手里,他要怎么写、怎么盖章是他的事情。3、张屋村民小组《证明》(含村民代表签名),证明被告张永根与张屋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的。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现任村长掌握公章,怎么盖章、怎么签名都是他们自己的权利,但不可改变原告与张屋村民小组在2007年签订有合同的事实。4、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山峡窑头山林是属于张屋村民小组的。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申请表没有任何签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张屋村民小组只是申请人,看不出权属的效力。5、《协议书》,证明张屋村民小组租给张永根的山地就是该协议书中的六成山地。两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屋村民小组和张鉴通达成分山协议是事实,而原告已按张屋村民小组六成山地240亩、每亩8元的标准交纳了租金给张屋村民小组。6、《收据》,证明原告砍木占用山林交纳给张屋村民小组的赔偿款。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交纳给张屋村民小组的款项系6年租金,并非占用山林补偿款。7、韶州公证处谈话记录,证明张屋村民小组不收取原告租金的原因。两原告对该谈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依法提存租金,不予认可张屋村民小组的辩驳意见。被告张永根对被告张屋村民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永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对被告张永根证据的质证意见有:证据1-7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明目的一致。两原告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8、《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是与张鉴通个人签订合同,与张屋村民小组无关,不知村民签名从何而来,且原告是用张水娇自留山使用证办理的林权证。两原告认为证据8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盖有张屋村民小组的骑缝章,已在林业局存档,恰恰证明原告与张屋村民小组有合法合同关系,签名表亦表明村民签名同意将林地租赁给原告;该组证据无论是形式,还是程序,经乳城镇政府见证、林业局备案,都是合法合理的。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对被告张永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及附件《同意租用土地户主签名表》、林权证、《公证书》三份以及被告张永根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屋村民小组提供的《山地承包合同》、《收据》、张屋村民小组《证明》(含村民代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屋村民小组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因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冯道金为甲方、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租用地名为“三叉瑶头”的林地用于种植用材林、经济林,东至蛇尾埂,南至泥壁石口,西至南坑口,北至长洞崩江,面积为400亩,实际租用面积以双方到现场验收的造林面积为准;甲方租用乙方林地后,林地使用权在合同期归甲方,林地的规划、投资和经营由甲方负责,收益由甲方所有享有;租用期限为30年(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8元,租金按年分两次支付,3月底前支付60%,12月底前全部付清;因山界林权发生纠纷的,乙方必须无条件负责解决,所需费用以及造成甲方直接损失的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下列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乙方与村民签订的租用林地合同复印件;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林地、林权使用证复印件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山界林权权属证明;3、村民集体决议及代表签名册;4、交地确认书;5、用1:10000地形图勾绘的林地山界。甲方由原告冯道金签名,乙方由张鉴通、张月双、张月洪、张鉴财、张志强签名,法定代表人由张鉴通签名,落款加盖了张屋村民小组的公章。合同下方由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批注了“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乳城镇林业工作站也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公章;被告张屋村民小组有38名户主代表在《同意租用土地户主签名表》上签了名。2009年7月17日,原告冯道金依法办理了“三叉瑶头”的林权登记并领取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张屋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冯道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冯道金,面积669亩,四至为:东由426.0沿埂至426.5;南由426.5上,再往西沿小路至埂;西由埂下经352.8至385.2;北由385.2沿埂下,再经426.0。该《林权证》还注记:此宗地由冯道金、冯太阳共有,其中各占50%股份。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与张鉴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山岭四至界限:东蛇尾埂、南泥壁石口、西至坑口、北长洞崩岗、岭界限分成约4-6开,张屋村为六成,张鉴通为四成。二、其至界限为:张屋村东至蛇尾埂、南泥壁石口、西至大泥壁石至三叉瑶头向东(蛇尾埂方向)第二条埂分水为界(直线至泥壁石口)下沿大水沟至山边公路水沟为界。三、张鉴通山岭为东至泥壁石口至三叉瑶头向泥壁石口至三叉瑶头向东(蛇尾埂方向第二条埂分水为界﹤直线至泥壁石口﹥下沿大水沟至山边公路水沟为界,南泥壁石口,西至南坑口,北至长洞大崩岗。该《协议书》由张屋村民小组和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张屋经济合作社盖章及张屋村村民代表19人签名。同日,被告张屋村民小组收取了原告冯道金的租金1152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冯道金,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冯道金交来租金三叉瑶头租金(种树)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张屋村集体)共6年合计壹万壹仟伍佰贰拾元¥:11520元。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由张月生、张志强签名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张屋经济合作社盖章。2014年6月2日,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以侯公渡大东蛇子岭张屋(甲方)名义与被告张永根(乙方)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山地一块,地名为山峡窑头,四至界限:东至蛇尾埂、南至大泥壁石至三叉瑶头向东(蛇尾埂方向)第二条埂分水为界(至泥壁石口),西至泥壁石口,北至下沿大水沟至山边公路水沟为界(大崩岗对面倒水为界)给张永根承包开发;承包期限为叁拾年。2014年至2044年;为维护双方利益,乙方承包租金每年为大写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甲方由张屋村民小组各家代表共35人签名,并加盖了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张屋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尔后,被告张永根向被告张屋村民小组缴纳了20146月2日年至2016年6月2日共3年的租金30000元,并由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张屋经济合作社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被告张永根。因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不肯收取原告冯道金2014年之后的租金,原告冯道金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将2014年、2015年的租金各1920元提存于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5年3月,被告张永根在三叉瑶头林地上种植杉树,遭到原告的管理人员阻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管理人员冯太先向乳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未果,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现有农户40户,其村村民张鉴通2007年至2008年底任该村民小组组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三叉瑶头”和“山峡窑头”是同一块山岭,该山岭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村民张水娇承包并领取《自留山使用证》,证号为:乳林证字第NO:007590号;2004年10月26日,由被告张屋村民小组领取了林权证,林权证号:乳林证字(2004)第000460号,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均是被告张屋村民小组;2007年9月28日,原告冯道金承租该片山岭后于2009年7月1日领取了《林权证》,证号为:B4400443143。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院在立案时定为山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冯道金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承包期限问题;三、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永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冯道金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过该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开会讨论并签名及大东村委会同意,并报经乳城镇政府批准、乳城镇林业站备案,原告冯道金依法登记且领取了该租用林地的《林权证》,签订合同程序合法,内容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用林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与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张永根辩解称原告冯道金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是原告与时任张屋村民小组组长张鉴通签订的,张屋村民小组、大东村委会、乳城镇政府、乳城镇林业站只是第三方,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该合同的乙方是由张屋村民小组组长张鉴通及其他4位村干部共同签名及加盖了张屋村民小组公章,且被告张屋村民小组已收取了原告冯道金的租金11520元,故两被告的辩驳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承包期限问题,因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期限为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两被告辩驳认为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年,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永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因被告张永根所承包的山岭“山峡窑头”四至范围均在原告冯道金与被告张屋村民小组签订的《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三叉瑶头”范围内;由于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山峡窑头”和“三叉瑶头”是同一个地块,两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山峡窑头”的土地使用权,有林权证为证,被告张屋村民小组明知其已将该山岭租赁给原告冯道金,仍与被告张永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冯道金、冯太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张屋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永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无效的合同;两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道金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用林地合同书》合法有效,有效期限为20年;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应与原告冯道金继续履行该合同。二、确认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永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件受理费1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860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张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雄财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15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