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迪与鲁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迪,鲁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211号原告何迪,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鲁玲玲,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何迪与被告鲁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玲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何迪在重庆朝天门大正商城5093号新绣袜业从事针织品批发业务,鲁玲玲从原告处批发针织品,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15日,双方对2014年9月15日以前双方的针织品购销情况进行结算,鲁玲玲欠原告货款12817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后鲁玲玲仅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2817卡号汇款三次,共计6000元整。尚欠6817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鲁玲玲皆置之不理。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何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朝天门大正商场从事针织品零售业务。被告鲁玲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鲁玲玲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玲玲向何迪购买针织品,欠何迪货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鲁玲玲可以随时履行,何迪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何迪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已向鲁玲玲主张,鲁玲玲已支付货款6000元,现应支付尚欠货款6817元。鲁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玲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迪货款68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鲁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