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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宏与张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张小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949号原告王宏,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洲,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宏诉被告张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2012年10月,被告以给三星厂供油松树苗急用钱为由,向原告三次共借款人民币8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2014年6月,被告给原告还本息15000元,并就剩余款项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九月底还清。借款人:张小洲2014年6月13日”。此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九月底一笔还清。借款人:张小洲2014年6月13日”。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张小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小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一节,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最后意见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7万元本金每一万元每月12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自己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70000元的借贷关系一节,提交了以被告名义书写的借条原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毕,而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进行反驳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被告名义书写的借条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及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就请求的利息一节,仅提供了双方的手机录音资料,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一节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5月16日(诉讼之日)间的利息一节,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共计6836.67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小洲偿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6836.67元。二、驳回原告王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向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