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杨润生、杨风云、杨刚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杨润声,杨风云,杨刚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主要负责人:孙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润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风云,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刚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润生、杨风云、杨刚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被告杨润声、杨刚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润声、杨风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596.27元(截至2016年8月1日),合计:152596.27元,以及自2016年8月2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杨刚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润声、杨风云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杨刚声为杨润声、杨风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16年7月21日之日起,被告杨润声、杨风云未依约还款,保证人杨刚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润声辩称,借款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杨刚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风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润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99876Q115070173328)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润声发放15万元贷款用于进材料,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由杨刚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润声及其配偶杨风云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杨润声也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杨刚声(保证人)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799876Q615073239022)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杨润声与原告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润声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润声、杨风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元,利息1729.57元,罚息7012.42元,共计158741.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放款单一份、杨润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润声、杨风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刚声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润声、杨风云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刚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润声、杨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8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杨刚声对借款本金149999.9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杨润声、杨风云、杨刚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康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