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555号原告:王瑶,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辽M×××××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辽M×××××号车辆损失暂定为150000元,待车辆鉴定确认后另行变更;2.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辽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瑶垫付的豫C×××××车维修费51500元、豫C×××××号车维修费35500元;3.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豫C×××××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为50000元,待豫C×××××号车辆鉴定后另行变更;4.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0时30分,国文峰驾驶王瑶所有的辽M×××××号车行驶至凯旋××路××号院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四车,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国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C×××××号车进行维修花费51500元,豫C×××××号车维修费35500元,上述款项均由王瑶垫付。王瑶本人所有的辽M×××××号车以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豫C×××××号车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核损较低,无法进行修复。根据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王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58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赔付王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王瑶遂起诉来院。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在审核行车证、保险单,没有免责事由时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及免责事由外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2015年12月1日0时30分,国文峰驾驶辽M×××××号轿车沿临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号院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四车,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国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国文峰驾驶的辽M×××××号轿车系王瑶所有。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王瑶赔偿豫C×××××号车损失51500元、豫C×××××号车损失35500元。王瑶的辽M×××××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58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瑶遂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辽M×××××号车、豫C×××××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蓝评报字【2016】第5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辽M×××××号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97677元,豫C×××××号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6000元。辽M×××××号车损评估花费3000元,豫C×××××号车损评估花费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王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辽M×××××号车辆损失197677元、鉴定费3000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豫C×××××号车量损失及鉴定费、豫C×××××号车辆损失、豫C×××××号车辆损失共计102000元。本院认为,王瑶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向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辽M×××××号车、豫C×××××号车的损失,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蓝评报字【2016】第5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辽M×××××号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97677元,豫C×××××号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6000元。因王瑶主张的辽M×××××号车鉴定车损197677元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王瑶赔偿豫C×××××号车损失51500元、豫C×××××号车损失35500元。关于豫C×××××号车、豫C×××××号车、豫C×××××号车的损失,王瑶主张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瑶主张的辽M×××××号车损鉴定费有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赔付王瑶各项损失共计302677元(辽M×××××号车损197677元+鉴定费3000元+豫C×××××号车、豫C×××××号车、豫C×××××号车损1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瑶302677元赔偿款。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理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