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永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张永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89号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绪良,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晓春,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永,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东村委会)与被告张永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被告清腾其所承包的2.22亩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2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我村土地2.22亩,2008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40元,2011年至2015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200元,被告仅支付了仅支付了2008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295元。2016年元月原告石东村委会经研究对由于村子换届等诸多原因,导致原村子农场100余亩土地从2008年至今被11户村民承包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支付或少支付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作出决定:1、2008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按140元支付;2、2011年至2015年每亩每年按1200元计算,减半后每亩每年按600元支付;3、2016年起如果继续承包该土地应签订书面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200元,如不愿继续承包应尽快清腾承包土地。据此,被告尚欠承包费7229元未给付。2016年2月以来,原告以在村中张贴公告的形式多次通知承包户执行村委会决定,但被告既不支付所欠承包费又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永永辩称,原告称被告尚欠承包费未交不属实,实际上承包费被告一直按时交纳。被告自2003年开始就承包2.5亩土地,每亩每年118元承包费。因为村上2010年后的承包费标准一直未定,被告是预交承包费,村上说承包费标准定下来后再具体核算。原告在起诉前丈量被告承包地后按2.22亩计算。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2016年6月8日还向村上预交了2000元承包费,村上也给出具了承包费票据。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东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关于被告承包土地的明细分类账册一页。证明被告承包土地2.5亩,但原告现主张以2.22亩计算;证明被告交纳的承包费标准及所欠承包费。2、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同地段的土地承包费未每亩每年1300元,而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每亩每年600元的承包费远低于市场价,体现了退本村村民的优惠。被告张永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的交纳承包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知交纳承包费295元及欠交2005年的承包费195元。2、原告于2009年出具的承包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第1项通知交清承包费490元。3、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于当日预交承包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03年开始承包原告土地2.5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1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也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交纳了2011年之前的承包费,2011年及其后的承包费被告未交纳。此后,被告继续耕种该承包土地,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没有就承包费标准及承包期限达成新的协议。2016年元月,原告石东村委会经开会研究决定:1、2008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按140元支付;2、2011年至2015年每亩每年按1200元计算,减半后每亩每年按600元支付;3、2016年起如果继续承包该土地应签订书面合同,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200元,如不愿继续承包应尽快清腾承包土地。原告多次公告该会议决定,但原、被告双方就承包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1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起承包原告的土地,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但此后被告持续使用该承包地并交纳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承包费,原告也予以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2011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也未就被告继续承包的承包费等主要内容未达成新的协议,不能实现合法承包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清腾返还承包土地,并支付承包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交纳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承包费,故原告所称被告欠付2008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已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的标准交纳所欠2011年至2015年的的承包费,该承包费标准系原告单方制定,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标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接受该承包费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承包土地的明细分类账册显示,被告在2011年之前交纳的的承包费标准为每亩每年118元,在双方未就承包费标准达成新的协议之前,被告实际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标准应按每亩每年118元为准。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22亩土地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309.8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0元,超出应交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承包费722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多交纳的690.20元承包费,原告应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户县石井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永永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其承包的2.22亩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并将其返还原告。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690.20元。四、驳回原告户县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邓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李战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锐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