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于方远、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方远,孙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934号原告: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晖,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于方远,男。被告:孙建华,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于方远、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方远、孙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方远��孙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5781.7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方远于2015年2月26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以下简称鞍子山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上述借款,由二被告提供房屋、土地作抵押。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8416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634.25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5781.7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于方远、孙建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鞍子山支行与被告于方远、孙建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于方远、孙建华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花园小区3号3单元1层09号房屋(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74**号、建筑面积59.45平方米)作抵押。2014年2月26日,庄河市房屋管理局依法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鞍子山支行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44.5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鞍子山支行与被告于方远、孙建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庄国用(2009)第0922号,使用权面积62.07平方米)作抵押。2014年2月24日,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鞍子山支行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0.5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9日,被告于方远、孙建华向鞍子山支行出具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同年2月26日,鞍子山支行与被告于方远、孙建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于方远、共同借款人为孙建华,借款金额为4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8.96%,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44%。当日,鞍子山支行向被告发���了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8416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634.25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5781.75元。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鞍子山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被告于方远与被告孙建华于1990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鞍子山支行与被告于方远、孙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鞍子山支行向被告于方远提供了借款,被告于方远、孙建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于方远、孙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被告于方远、孙建华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鞍子山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方远、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方远、孙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4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5781.75元,并承担借款45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方远、孙建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可以与被告于方远、孙建华协议,在最高债权额445000元限度内以位于庄河市青堆镇花园小区3号3单元1层09号房屋(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74**号、建筑面积59.45平方米)、在最高债权额5000元限度内以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庄国用(2009)第0922号,使用权面积62.07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于方远、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