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丽平与傅招珍、钟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平,傅招珍,钟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719号原告林丽平,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傅招珍,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钟有顺,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原告林丽平与被告傅招珍、钟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招珍、钟有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平诉称,被告傅招珍、钟有顺自2012年7月26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傅招珍向原告出具一份18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需资金回笼,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其仍未偿还。被告傅招珍、钟有顺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傅招珍、钟有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傅招珍、钟有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实被告傅招珍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林丽平出具1800000元的借条;2.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原告分四次将借款汇入被告傅招珍的银行账户。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松溪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傅招珍、钟有顺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原告林丽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傅招珍、钟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林丽平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傅招珍、钟有顺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傅招珍账户。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00000元至被告傅招珍账户。2012年10月11日,被告傅招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体现:兹向林丽平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被告傅招珍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傅招珍、钟有顺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丽平与被告傅招珍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有顺未能举证证实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招珍、钟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平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0元,由原告林丽平负担3440元,被告傅招珍、钟有顺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琴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人民陪审员 程显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雪速 录 员 林楚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