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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卫军与杜虎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军,杜虎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84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光明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2429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新疆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372523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宾霞,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6501031954********。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诉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承包费1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大棚两个,每个棚每年租赁费7,900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交清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是答辩人不履行合同,而是原告无故解除合同,现不存在没有交清大棚租赁费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因反诉被告私自解除合同、拒收承包费,违反约定,造成其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杜虎昌与反诉被告张卫军签订的大棚租赁承包合同;2、反诉被告退还承包押金4,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00元;4、赔偿违约损失2,500元;5、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现租赁期限没有到期,只有到期后才存在押金退回问题,现不同意退还杜虎昌的押金。另外,本人没有解除大棚承包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杜虎昌没有驱赶行为,也没有干扰大棚的正常经营,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签订《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卫军为甲方,杜虎昌为乙方;甲方张卫军将和硕县塔哈其一队国道北侧三条田西三排一个半棚承包给乙方杜虎昌经营,承包金每年每个棚7,900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6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第一个生产年度;乙方在当年的4月28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大棚承包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于2011年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交纳承包押金4,000元,合同约定的大棚交付使用。自2014年开始,杜虎昌实际租赁两个大棚。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没有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两个大棚的承包金。另外,张卫军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杜虎昌存款15,800元,同时用桑玉珍所有的位于和硕县金鑫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冻结了杜虎昌的银行存款15,800元,同时依法查封了保全担保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张卫军出示的合同可以证实其将享有使用权的大棚承包给被告杜虎昌的事实。被告杜虎昌现实际租赁使用两个大棚,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大棚租赁金15,800元(7,900元×2)。对被告杜虎昌辩称原告拒收承包金、其于2016年5月份与原告解除了大棚承包合同现不同意支付大棚承包金的答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且原告张卫军不认可,另外该答辩意见与杜虎昌反诉解除大棚租赁合同的请求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杜虎昌卖掉棉被离开大棚的行为是其自主行为与张卫军无关。反诉原告杜虎昌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反诉被告张卫军对其有驱赶行为、无法证实反诉被告有拒收大棚承包金的行为、无法证实反诉被告影响或阻止其对大棚的正常使用。结合实际,2011年6月10日的大棚承包合同不具有解除条件且张卫军不同意解除,故反诉原告杜虎昌要求解除大棚承包合同、张卫军退还承包押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杜虎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赔偿损失2,5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卫军存在违约行为、无法证实其有经济损失以及该经济损失是由张卫军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军大棚承包金15,8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保全费178元,合计27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反诉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虎昌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