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张振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张振丰,吴贺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尤古庄大街。负责人:刘广玉,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丰,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贺权,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丰、被上诉人吴贺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的负责人刘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振丰、被上诉人吴���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吴贺权对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7日,吴贺权为张振丰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上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仅判决借款人张振丰对所欠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上诉人要求吴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误。被上诉人张振丰、被上诉人吴贺权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振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54051.21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及余欠利息,判令吴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张振丰、吴贺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7日,张振丰、吴贺权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尤古庄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振丰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吴贺权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吴贺权向尤古庄信用社递交农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尤古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振丰于2010年9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2999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吴贺权亦未履行保证责��。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古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承接。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14日向张振丰进行催收;并于2013年9月14日向吴贺权主张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张振丰尚欠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借款本金100元、利息54051.2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振丰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向张振丰进行逾期贷款催收,张振丰���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即视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同意履行义务,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要求张振丰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吴贺权的保证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5日,虽然吴贺权于2013年9月14日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合同承担责任。据此,吴贺权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但并不是其对主债权重新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并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对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要求吴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振丰、吴贺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振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借款本金100���;二、张振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54051.21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张振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以吴贺权在2013年9月14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为由,上诉主张吴贺权对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在保证期间,未向吴贺权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2013年9月14日,吴贺权在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出具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不是对主债权重新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吴贺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尤古庄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常鸣志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