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眼高赵某与被告刘某、中环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784号原告:赵某,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满族,职员,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被告:刘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号。负责人:王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共计1429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郭某驾驶辽G987**号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BX7**号)沿阜锦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宏昌水泥制品公司南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辽GTT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张某、齐某、赵某、单某、姜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齐佳志、赵某、单某、姜某无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每座20万元、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车辆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范围内,被告也及时报案,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愿意将上述赔偿请求权转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称,由保险公司和肇事方郭某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侵权案件,应当由对方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辽宁省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义公交认字(2015)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案外人郭某驾驶辽G987**号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B7**号牌),沿阜锦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宏昌水泥制品公司南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所有的辽GTT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司机郭某、张某及张某车上人员齐某、赵某、单某、姜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义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外伤、双踝部外伤。实际住院2天,二级护理,原告在该院共花医药费3188.9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于当日傍晚又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急诊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原告在该院花医药费687.66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又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就诊,经眼科检查后,在该院花医药费共计1115.8元。又查明,2015年5月12日,刘某作为投保人对车牌号为辽GTT0**号长安SC7135A轿车(发动机号A4GD4878、车架号LS5H2CBR6AB0085567)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8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4个,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险种保单载明,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如被保险人已获得其中一项赔偿,再涉及其他赔偿项时,按该被保险人总保额与已给付赔偿额的差额部分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责任保险承担第三者相关赔偿责任,出险时,如伤者是被保险人,不属于责任保险承担范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所有的辽GTT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明确了对第三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该车的乘客,享有根据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赵某与承运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承运人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则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因第三方郭某造成的伤害,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诊断出眼科疾病,其在义县中医院出院后,自行到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眼科治疗,与本案的伤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给付;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100元;原告要求的劳务费200元,因原告当时脚踝受伤,行走不便,该费用系其为减轻痛苦,快捷就诊所必须,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无收据佐证,不予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6362.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琳原告经济损失明细医药费3188.96元+687.66元=3876.62元误工费1893.76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2天=192.48劳务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6362.8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