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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朱玲与张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张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189号原告:朱玲,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儒,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锋,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朱玲与被告张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张锋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明、高新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张锋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玲购买被告张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化龙中街78号附15号房屋(以下简称15号房屋)一套,合同成交价16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2万元,余款4万元待过户当日给付。原告朱玲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12万元,被告张锋却一直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朱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锋于2010年12月29日已将15号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且该房屋于2014年3月13日已过户给案外人何元芳,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朱玲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张锋未作答辩。原告朱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巴法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202房地证2010字第39062号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玲购买被告张锋15号房屋一套,合同成交价16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2万元,余款4万元待过户当日给付。原告朱玲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12万元,被告张锋却一直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朱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锋系经拆迁安置取得15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于2014年3月13日已过户登记至案外人何元芳名下,本院以原告要求变更15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属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朱玲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张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张锋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9月29日即视为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由于15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何元芳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告朱玲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朱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张锋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因原告朱玲通过诉讼的形式通知被告张锋解除合同,相应诉讼文书于2016年9月29日视为送达给被告,故《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朱玲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玲与被告张锋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二、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玲购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俊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强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