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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荣华与孙丰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华,孙丰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327号原告:沈荣华,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被告:孙丰佩,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025876M。负责人:杨静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原告沈荣华诉被告孙丰佩、桐乡市梧桐雅洁纸业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沈荣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桐乡市梧桐雅洁纸业经营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华起诉称:2016年8月14日21时53分许,孙丰佩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梧桐雅洁纸业经营部的号小型轿车沿梧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梧振路叉口地方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沈荣华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荣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荣华无责任、孙丰佩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要求:1、原告损失21635.37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孙丰佩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丰佩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30元的鉴定费;误工费认可1695元,原告陈述的停运损失因孙丰佩存在逃逸情形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孙丰佩逃逸,属于免责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4日21时53分许,孙丰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梧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梧振路交叉口地方,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沈荣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丰佩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丰佩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荣华无责任。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评估,号车在事故中损失13709元,沈荣华支付车辆评估费750元。二、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由沈荣华向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月租金为8000元,沈荣华租赁该车用于道路运输。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停止道路运输9天。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修理费13709元及施救费650元均由沈荣华支付,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上述二项损失由沈荣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三、沈荣华在事故中伤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4.37元。2016年8月19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认为沈荣华伤后需休息半个月,沈荣华支付鉴定费30元。四、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梧桐雅洁纸业经营部,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桐乡市梧桐雅洁纸业经营部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停运等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沈荣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沈荣华损失:医疗费534.37元、鉴定费30元、误工费1695元(113元/天×15天)、停运损失根据车辆租赁的租金及运输业的情况确定为3447元(383元/天×9天)、维修费13709元、评估费750、施救费6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20865.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534.37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74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4279.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586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孙丰佩赔偿。被告孙丰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荣华4279.37元;二、被告孙丰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荣华16586元;三、驳回原告沈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丰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