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光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光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298号原告湛江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31号海丰花园商住楼E幢首层架空停车位20号车位。法定代表人陈伟清,经理。被告林光强,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原湛江市物资储运公司职工,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林书页,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系被告林光强女儿。原告湛江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光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清、被告林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书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共10年间,一直侵占原告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31号海丰花园商住楼C幢首层C9号车位(以下简称:C9号车位),既不购买亦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又拒不归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海丰花园物业收费标准,汽车停车月租为280元,日租金为15元,但考虑被告10年从未缴交停车费,占用费应为每月500元,一共占用费为60000元。原告出售C9号车位后,2015年8月,被告又擅自占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31号海丰花园商住楼C幢首层18号车位(以下简称:C18号车位),既不购买又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在车库上贴出限期搬离通知书后,被告企图以90000元的价格强行购买,而该车位价值达155000元。一年多来,由于被告既不购买又不搬出,致使原告的信用社贷款逾期。根据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信用社贷款利率为15.96%,月利率为1.33%,C18号车位的贷款月利息为1064元,每年利息达12768元。因此,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2768元。如被告有意购买,原告亦可按155000元的价格出卖该车位给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C9号车位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占用费60000元。2、被告退还C18号车位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占用C18号车位期间信用社贷款的利息损失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12768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35元计算,直至被告退还车位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辩称,1、C9号车位是任何人都可以停放的公用车位,如有他人车辆停放,被告则将车辆停放在树荫之下。原告使用C18号车位不足一年原告就起诉了被告,不可能被告占用C9号车位达10年之久而不采取行动。原告诉称被告占用该车位,不是事实。被告每月均需支付物业管理费,不清楚其中有无扣收停车费。2、2015年8月1日起,被告知道原告准备出售车位后,一直想与原告商谈购买C18号车位事宜,但原告一直回避,拒不与被告联系。3、2008年原告已经将C18号车位抵押给银行,被告在2008年至2015年8月1日前均未使用该车位。2015年10月,被告才开始使用该车位。因为原告无法出示车位的合法手续,故被告一直未购买。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31号的海丰花园商住楼(以下简称:海丰花园)是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海丰花园于2004年间交付业主使用,首层为架空层,内规划建有室内小汽车停车库、位约60余个。除此之外,小区公用道路、空地等亦可停放车辆。涉案C9、C18车位在建筑小区同一幢楼房的架空层下,其中C9号车位原建有高约1.2米的隔离墙,但无库门或阻拦措施,住户车辆均可自由停放其内。被告系海丰花园1幢的业主之一,其住宅与C9、C18号车位属同一幢楼房。被告因未购买车库、位,在原告出售C9号车位之前,不时将其车辆停放在其内。如有其他车辆停放时,则将车辆停放在住宅区公用道路旁。2015年8月期间,原告将C9号车位出售他人。C18号车位亦位于被告住宅楼下,原亦建有高约1.2米的隔离墙。2015年10月间,被告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砌高车位围墙、安装卷闸门,将车位建成密闭型车库使用至今。2016年8月3日,原告在C18号车位卷闸门上张贴通知书,以被告长期占用车位,从未缴纳费用为由,限期被告于8月6日前缴纳使用费或搬离车位。同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海丰花园所占土地原使用权人系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原告取得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设了七幢商品房。海丰花园系一个相对封闭的商住小区,小区内除七幢商住楼外,尚有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下属公司湛江市物资储运公司车队的职工宿舍(以下简称:职工宿舍)一幢。职工宿舍与海丰花园无围墙相隔,人员、车辆进出需经海丰花园的大门。由于职工宿舍楼下有空地,目前部分空地搭建有简易车库,部分空地则可停放车辆。海丰花园内有原告聘请的物业公司即湛江市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服务。物业公司持有《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许可证内载明了住宅小区室内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其中2吨以内的小型车在住宅室内停车场停放的收费标准为,白天5元/次,夜间10元/次,月停放280元/月;露天停车场则白天3元/次,夜间6元/次。原告主张,小区内停放车辆需缴纳费用,具体费用由物业公司收取。被告则向本院述称,原告原允诺修建36个车位给湛江市物资储运公司职工使用,因未兑现承诺,故车队职工的车辆进出或在小区内停放,原告和物业公司均未向职工收费。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湛江市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林光强从2005年7月至2015年7月一直占用C9号车位,公司从未收到被告停车费。再查明,原告曾将车位用作抵押物向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原告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限期内可自主处置海丰花园内的40个停车位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车位的《房地产权证书》、《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执行和解协议、开庭笔录、勘查笔录、小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对物权的所有权,请求归还车位、支付占用费用的纠纷,故属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小区内停放车辆的车位有两种,一种为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之外新增的车位,且占用了公共土地的车位,则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涉案C9、C18号车位经房产部门登记,具有房地产权证书,应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即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涉案C9、C18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私自占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C18号车位加建墙体和安装卷闸门,独占车位的使用权,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车位、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后即占用该车位,无证据证实。被告陈述其自2015年10月后占用C18号车位,是对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其抵押担保的信用社贷款的利息金额计算被告占用车位期间的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位的占用费可参照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予以计算,即按每月280元计算。原告出售C9号车位前,C9号车位属于开放性车位,小区业主均可自由停放,有关停车费由开发商即原告委托小区物业公司收取。原告主张被告独占使用C9号车位10年,且未缴纳使用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物业公司系原告聘请的公司,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C9号车位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占用费6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31号海丰花园商住楼C幢首层18号车位退还原告湛江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林光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80元的标准,向原告湛江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退还车位之月止的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林光强负担489元,原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