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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毅与夏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毅,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毅,男。法定代理人:赵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中,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军,男。再审申请人潘毅因与被申请人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毅申请再审称,1.原审应中止审理,依特别程序宣告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二审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辩论权利。3.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日期贷款利率的四位计算。”原审法院却判决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反了当事人约定。二审判决第10页第6行记载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6行缺乏证据证明,公安笔录是违法取得,与事实有出入。二审判决第2页1行记载的查明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第1页记载的潘毅出借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夏军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1.借条记载的“四位计算”不符合日常生活用语,按通常人的理解,应系笔误。2015年12月9日庭审中,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按笔误加以纠正的做法并无不当。2.经查阅二审判决书,其第10页第6行记载的内容系法院根据证据和查明事实,进行评判和说理,而不是判决查明的事实,也就不可能存在查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3.经查阅二审判决书,其第7页倒数第6行记载内容是抄录警方询问笔录。该节事实有警方询问笔录在卷可查【详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重字第6号卷一第103页】,故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至于申请人指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存在违法,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经查阅二审判决书,其第2页1行记载的事实,有监控录像和转账材料作为证据在案可稽。故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5.经查阅二审判决书,第1页记载的潘毅出借条的事实认定,有《借条》作为证据在案可稽。故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时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即使申请人家属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应中止本案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7.二审案件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故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的作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庶审 判 员  黄 海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