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棉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棉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459号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耸,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灵通,男,该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彭棉湖,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棉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QQ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倪灵通、被告彭棉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50000元,贷款利息39848.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之后利息截止到借款人归还日止仍按实际天数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10日向我社平永信用社申请“摇钱树”小额信用贷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坏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利率执行9.225‰,贷款期限两年(即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在贷款期限,被告不守诚信,态度恶劣,未按相关约定归还此笔贷款本息,至今只结息到2014年6月20日,已支付利息5225.95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848.30元,本息合计189848.30元。现本金已超期134天,利息已超期724天,违约事实属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棉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彭棉湖承认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848.30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本息合计189848.3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棉湖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据相佐证,并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棉湖偿还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9848.30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两项合计人民币18984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计2048.50元,由被告彭棉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