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164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增荣,男,1966年12月1日,汉族,住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541261966********。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党库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5日被告张某因被告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紧张在他处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2000元,余款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张某2016年元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借他1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借原告款。被告张某借原告18000元与他公司无关。被告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当庭质证,被告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他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元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张某2016.六.5日”。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予清偿。2016年9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他剩余借款16000元。被告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属被告张某个人所借,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清偿原告一万六仟元借款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其清偿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飓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张 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