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浩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713号原告:刘浩,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翠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浩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翠英、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的材料采购人员毛矛与原告就被告承建的大渡口区马王小学整改装修项目购买磁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在下次供货时支付上次货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该工地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5年9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2276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毛矛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三份、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了郑世慎签收、退货;2、《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王小学磁砖明细》,拟证明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为112276元;3、《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大渡口区马王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涉诉工程系被告承建,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对工程进行了核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举示了《关于黎仕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拟证明毛矛、郑世慎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出库单虽有郑世慎签名,但无证据证明郑世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认可其刻制、使用过相同名称的印章,且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来源于档案部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3的内容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大渡口区马王小学教学辅助用房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为此设立了“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渡口区马王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部”并刻制了“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渡口区马王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下方还刻制了“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其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为黎仕军、材料员为黄永松。2015年9月7日,被告在《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王小学磁砖明细》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主要内容为:已付10000元,余112276元未付。2015年9月22日,被告承建的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在《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王小学磁砖明细》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由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结算。虽然被告刻制、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上刻制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其在《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王小学磁砖明细》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签订合同的行为而是结算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送货前明知或应知相关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该结算行为有效,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浩货款1122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