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职业工人。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7月6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至永安路与北关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宪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