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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周丽君与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君,张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513号原告周丽君,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红,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周丽君与被告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君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宝山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截止2015年11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了口头续租的协议,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房租23,200元。但嗣后,因房屋权利人需要出售房屋,故要求原告搬离。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解约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实际搬离了系争房屋。被告口头承诺返还原告25,000元,但至今未能兑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多收的租金共计25,000元。被告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山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截止于2015年11月8日。月租金为3,9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7,8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500元,11月4日支付11,7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搬离当日,被告通过电话和原告表示,在扣除了1个多月左右的房租以及押金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5,000元。原告没有细算,对被告的方案也表示同意。当时被告称其准备住院生孩子,故无法马上与原告结算。但之后,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只得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房屋交接书、押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得以印证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两次转账给被告相关费用,故关于原告所述双方达成口头续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对此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提前腾退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丽君押金及租金共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芳人民陪审员  梅艳丽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