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邓小辉、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邓小辉,黄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48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新兴镇石狮大道。负责人:李亦飞,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邓小辉,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芳,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被告邓小辉、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的负责人李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辉、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小辉、黄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1442.1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共计51442.12元;从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邓小辉、黄芳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邓小辉、黄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1442.12元;从2016年8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小辉、黄芳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邓小辉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授信额度250000元,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计息及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小辉、黄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小辉、黄芳为原告与被告邓小辉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人民币32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邓小辉、黄芳所有的座落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住宅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抵押物的保管、处分以及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邓小辉、黄芳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小辉、黄芳仍未还本付息。被告邓小辉未作答辩。被告黄芳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柜面业务系统欠息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辉与被告黄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被告邓小辉、黄芳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邓小辉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本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算;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甲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发放款额、本合同或借据约定的利率及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本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存在以下三项中任一项的,即构成贷款逾期:(一)甲方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二)甲方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三)贷款到期,甲方未清偿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乙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后,甲方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并同时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否则乙方有权持续计息并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采取担保授信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小辉、黄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小辉、黄芳以其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号的住宅房屋作为被告邓小辉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贷款的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325000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可选择以抵押物折价方式,或以变卖抵押物方式,或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4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依约向被告邓小辉发放贷款25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约定: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执行利率为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邓小辉在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邓小辉、黄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1442.12元。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被告邓小辉、黄芳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被告邓小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依约向被告邓小辉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邓小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邓小辉与被告黄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邓小辉与被告黄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小辉与被告黄芳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辉、黄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辉、黄芳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1442.12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邓小辉、黄芳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邓小辉、黄芳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邓小辉、黄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所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在被告邓小辉、黄芳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选择以抵押物折价方式,或以变卖抵押物方式,或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现被告邓小辉、黄芳逾期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邓小辉、黄芳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邓小辉、黄芳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邓小辉、黄芳不履行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并支付利息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邓小辉、黄芳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辉、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51442.12元,共计301442.12元;并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复利);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对被告邓小辉、黄芳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住宅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邓小辉、黄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邓小辉、黄芳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邓小辉、黄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邓小辉、黄芳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中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