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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凤珍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612号原告:张凤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柳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凤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杨刚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误工费22,500.00元、护理费34,984.72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4,510.00元、交通费192.00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通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张凤珍乘坐中通公司5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绿溪桃园小区与港华燃气附近时,该车司机刘福军急刹车,导致车内所有乘客摔倒,张凤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凤珍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住院64天后于2016年2月1日出院。经查,中通公司所属5路公交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年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原告与中通公司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中通公司没有按照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约定将张凤珍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中通公司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张凤珍因此受伤产生的费用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中通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96,8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客运人承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00元、免赔额为300.00元。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客运人承运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凤珍向本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产生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已经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只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护理费应按病历中记载的二级护理,给付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中通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一致。3、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仍存在误工收减少的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有应有经手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明缺乏法定要件,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其退休后仍在工作。被告中通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一致。4、护理人李艳丽、杨天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二人进行护理,二人无固定工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中通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一致。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标准,本次事故原告虽是乘客,但也属交通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评定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日均过高。被告中通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一致。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中通公司出示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应该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交警队报案,我公司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乘客乘坐的是交通工具,乘客是交通参与者。原告张凤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身份是乘客,并非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视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限额为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0,000.00元、免赔额300.00元。原告张凤珍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收条一份,证实中通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60.00元。原告张凤珍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原告已为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法定要件,且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适用标准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日均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中通公司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该事故车辆在运动中发生,但并未发生碰撞、刮擦等事态,系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刘福军驾驶黑B1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龙沙区卜奎南大街与新工路交叉口急刹车时,造成该车乘客张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扭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左第6、7肋骨骨折、脊髓震荡、颈椎病。2015年11月29日,龙沙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齐公交证字[2015]第2015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经过及刘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珍无事故责任。经法院委托,2016年4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凤珍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刘福军驾驶黑B13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3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30,000.00元,伤残限额为7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96,812.00元,但未如期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张凤珍于本判决作出前与被告中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张凤珍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中通公司一共赔付张凤珍50,000.0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给付张凤珍10,000.00元、2017年1月1日给付40,0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路线将约定地点,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即被告中通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张凤珍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受伤,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中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运动中发生,但并未发生碰撞、刮擦等事态,系司机损伤不当造成,不属交通事故。鉴定机构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56134.49元,原告提供的均是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药费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计算方法:100元/日×64日=6,400.00元),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12,000.00元(计算方法:100元/日×120日=12,000.00元),营养天数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时间予以确定。4、护理费33,608.56元(计算方法:137.74元/日×64日×2人+137.74元/日×116日=33,608.56元),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5、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计算方法:22609元/年×20年×20%=90,436.00元),因原告对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按原诉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192.00元,依据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7、误工费22,500.0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法定要件,且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此事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份张凤珍与中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中通公司予以赔偿5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凤珍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00元,减300.00元免赔额后,共计赔偿99,700.00元。剩余医疗费26,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护理费33,608.56元、伤残赔偿金20,736.00元、交通费192.00元,原告张凤珍与被告中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中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张凤珍10,0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给付原告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凤珍99,700.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张凤珍10,000.00元;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给付原告张凤珍4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00元,其中2,293.0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414.00元由原告张凤珍负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5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丹阳人民陪审员  丁慧宁人民陪审员  涂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星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