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宝君与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兴安盟行政公署认为侵犯房产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君,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兴安盟行政公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2行初6号原告朱宝君,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朱国舰,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朱宝君之子)。被告(原行政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艾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复议机关)兴安盟行政公署,住所地兴安盟行政公署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奇巴图,职务:盟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君不服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发(2014)26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26房屋征收决定)及被告兴安盟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盟行署)作出的兴署复决字(2015)10号《兴安盟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乌市政府及盟行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宝君及委托代理人朱国舰,被告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婷,被告盟行署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6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乌市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原告朱宝君不服,向被告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盟行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朱宝君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及请求撤销被告盟行署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2、赔偿因断水断电造成的营业损失两年30万元,临时生活居住费用两套住房两年租金5.2万元,商店货物折价10万元,以上共计45.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依照法律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原告的居住条件依法受保障,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告正在营业和居住用房被强行断水、断电、房体遭到破坏,使原告一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对26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盟行署提出行政复议,盟行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朱宝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证明乌市政府没有广泛征收社会公众意见及没有年度计划;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证明评估单位没有进行公众选举;3、房屋现状照片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房子已无法使用、居住及经营,租赁合同证明目前在租房居住;4、乌兰浩特市君君商店营业报告网上下载复印件。证明一年损失15万元。被告乌市政府辩称,为改善棚户区人居环境的需要,乌市政府制定2014-2015棚户区改造计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项目符合乌兰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前由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乌市房屋征收局)拟定补偿安置草案经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4月30日,乌市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作出了关于征求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并予以公告。综上所述,被告乌市政府不同意原告朱宝君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职教中心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草案》及公告照片。证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补偿安置,并征求了公众意见;2、《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职教中心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证明对征收补偿安置予以论证;3、《乌兰浩特市职教中心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制定了征补偿安置方案;4、《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职教中心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履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程序;5、乌政发(2014)26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及征收公告、照片。证明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6、《乌兰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乌常发(2014)20号关于提请审议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2014-2015)的报告决议》。证明棚户区改造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盟行署辩称,2014年4月30日,乌市政府作出了《关于征收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决定对市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时发布了《乌兰浩特市棚户区域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经乌兰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批准〈提请审议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2014-2015)的报告〉的决议》,批准了《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计划(2014-2015)》、《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其征收范围内。被告乌市政府有权对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进行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盟行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署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乌兰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乌常发(2014)20号关于提请审议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2014-2015)的报告决议》;4、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职教中心片区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5、朱宝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朱宝君身份证复印件;7、乌政发(2014)26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的决定》;8、朱宝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乌市政府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草案公告没有日期,没有地址,什么也证明不了。草案的日期跟征收决定日期不一样。对被告乌市政府提交的第2、3、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意见。对被告乌市政府政府提交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征收决定公告和照片,无公告时间和具体公告地址,不予认可。盟行署对被告乌市政府提交1-6号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乌市政府认为,经过人大常委会文件作出的决定,草案就是征求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乌市政府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盟行署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不合法。盟行署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原告及被告乌市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乌市政府认为证明不了乌市政府有违法行为,乌市政府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营业损失、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盟行署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及认定事实方面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征收决定在程序方面存在违法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为加快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乌市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市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包括“铁西北大路以东、白阿铁路以西、供水街以南、罕山西街以北区域内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朱宝君所有的房屋在其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21日,乌市房屋征收局对该区域制定了《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职教中心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草案》,并将该草案在公示栏进行公布,向公众征求意见。同日对乌兰浩特市棚户区职教中心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了可行性论证报告。2014年4月17日,乌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乌政办发(2014)29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职教中心片区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4年4月20日,乌市房屋征收局作出了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4月30日,乌市政府作出乌政发(2014)26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并于当日作出乌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4年5月1日,作出《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方案》,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在公示栏内。2014年8月1日,乌市政府作出乌政发(2014)77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2014-2015年)的报告》。2014年8月20日,乌兰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乌常发(2014)20号乌兰浩特市人民代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2014-2015年)的报告》的决议。批准了乌市政府《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2014-2015年)、《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原告对被告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盟行署提出行政复议,盟行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以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及不服盟行署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政府已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制定了《乌兰浩特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职教中心片区房屋征收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中规定了房屋征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任务,其第四项实施步骤详细规定了征收的具体程序,内容包括“(一)筹备阶段。(二)入户调查阶段。(三)补偿安置方案论证征求意见阶段。(四)作出征收决定进入公告阶段。(五)选定评估价格阶段。(六)评估、复核、公示评估报告阶段。(七)订立协议阶段。(八)作出决定申请法院执行阶段。(九)审计归档阶段。”经庭审质证,被告乌市政府能够证明其已按照该方案步骤、程序要求,对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并组织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入户调查、征求被征收户意见,对所需征收资金、回迁安置面积草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区域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等事宜逐一按步骤予以落实,同时被告乌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将预算征收资金存入指定征收账户。能够证明按照选定评估机构要求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综上,被告乌市政府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盟行署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6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因房屋征收决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经济损失应在房屋补偿具体事宜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君要求撤销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乌政发(2014)26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教中心周边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兴安盟行政公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兴署复决字(2015)10号《兴安盟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朱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