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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任厚远与姜永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厚远,姜永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016号原告:任厚远,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厚升(系原告之兄),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鲁东大学教师,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永海,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厚远与被告��永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厚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2、本案的勘验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包建筑钢构厂房一栋,面积21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大包,交成品房”。当年12月18日,厂房完工。2012年4月18日,厂房正式交付使用。该厂房的屋面防水材料为金属夹芯板。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部分劣质金属板,导致屋面自2012年开始出现锈蚀斑点和漏水问题。2012年至2015年,被告每年组织人员维修3-4次,却总也修不好。其中,2015年6月,被告组织人员将屋面金属板的锈蚀斑点进行打磨,���重新刷漆,目前,该厂房的屋面金属板出现1800平方米的脱漆和锈蚀斑块现象,漏水严重,无法实现屋面防水的功能,急需更换。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至少在2016年12月之前,被告依法对原告应该承担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义务。但是,自2015年7月起,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该义务,并拒绝为涉案厂房的屋面更换已经损坏的金属板,原告只得委托他人更换损坏的金属板。在五年保修期内,因为屋顶渗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涉案厂房如期完工,原告也已经出租使用。被告存在以下异议:1、原告主张本案合同中的建筑物屋面的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本案的建筑物屋面没有防水工程,是钢结构��屋,屋面是金属夹芯板,被告只是对金属夹芯板即彩钢瓦进行安装施工,这都是成品,材料是双方协商过的,由被告购买,在屋面工程中不存在防水工程;2、原告主张所用的屋面材料中有一部分是劣质金属不符合事实,所用的材料均是一种材料,且材料的购置及安装整个过程都是在原告的监督下进行的,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质量是检验合格的,不存在用了部分劣质金属材料的问题;3、2012年夏季工程交付后,确实存在因安装彩钢瓦过程中钉子眼没封好导致的漏雨情况,但在2012年均已维修完毕,所以不存在漏雨的情况,所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这一事实在(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90号案件中得到认定,本案工程的质量没有问题,已经交付使用,质保期到2012年12月1日;4、关于保修期问题,因本案工程是钢结构房屋,不存在防水施��工程,彩钢瓦的安装是一片扣一片,不用防水,故没有防水的保修期。5、关于2015年的喷漆问题,2015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对屋面的彩钢瓦掉漆部分进行维修和喷漆,且被告也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打磨喷漆每平方米5元,共计9000元,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费用,所以被告也中途停工,没有继续施工,该部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另外施工,不属于保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姜家台村196号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以甲方图纸为准;2、钢结构工程、基础、砼地面、门、窗;3、承包范围大包、交成品房。二、合同价款玖拾伍万元。三、工程质量:合格:按现行的国家规范进行施工。……五、工期自2011年10月18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8日竣工。……六、工程付款及结算: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施工方把工程需要的H钢进入工地制作完成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开始吊装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款的25%,用于购买檀条和彩钢板;安装完毕后甲方付工程款的12%,用于安装铝合金窗和彩钢大门;竣工后七日内结算工程价款。七、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七日内双方进行验收。七日内不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工程不验收甲方就使用厂房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按期于2011年12月18日完工。原告主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案外���毕建团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毕建团使用。原告为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其于2016年4月拍摄涉案厂房屋顶照片,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劣质的金属夹芯板,2015年6月被告对屋顶进行维修,打磨原金属板后重新喷漆,对金属板造成了二次伤害,金属板上的漆都脱落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现场情况不了解,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同时,被告称原告出租房屋用以木材加工,屋面上有排污设备,木材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木屑通过排污设备到了屋顶,木屑本身就有腐蚀性,加上雨雪,长期堆积在屋面就容易腐蚀屋面金属板。2016年8月8日,本院对涉案房屋渗漏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经勘查,涉案厂房内部约有10处小水洼,约2处正在漏雨。被告对该渗漏情况予以认可,认为是其打的胶风化原因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录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且被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施工资质,因此,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完工,在涉案厂房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出租给案外人毕建团使用,则视为原告对涉案厂房质量的认可,即使此时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此,虽然涉案厂房存在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但屋面属于围护结构,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原告未经验收擅自提前使用了涉案厂房,其应对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厚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任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玮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