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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8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辩护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谈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姜某在本市虬江路XXX号办公1号楼3楼办公室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代某某拳击被害人姜某面部,掐住姜某脖颈并将姜某抵在办公室墙角处,与姜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姜某面部受伤。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代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认作案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同年8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被民警传唤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乙的证言及陈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审 判 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