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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与魏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魏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994号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冷大路东教军场村。经营者:田立平,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魏沛强,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与被告魏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经营者田立平与被告魏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诉称: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经营轮胎,被告魏沛强因搞个体运输从原告处使用轮胎,每隔一段时间结账一次。到2016年1月8日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魏沛强应该在同年3月8日前还清。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款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日0.5%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沛强辩称:被告魏沛强从2013年起一直从原告处购买使用轮胎,每隔一段时间结账一次。到2016年1月8日结账时,被告欠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轮胎款70000元整,同时于当日被告魏沛强为原告打了欠条一张,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当时约定6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每日加收滞纳金0.5%。但是由于被告经营不利,故未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轮胎款7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款70000元没异议,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经营轮胎销售,自2013年起,被告魏沛强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胎款共计70000元。被告魏沛强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人民币70000元,限6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每日加收滞纳金0.5%。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魏沛强偿还所欠轮胎款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日0.5%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沛强从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7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0.5%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轮胎款7000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乐亭县城关宏运轮胎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魏沛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