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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闫福亮与郭加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亮,郭加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990号原告:闫福亮,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郭加良,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闫福亮与被告郭加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亮、被告郭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减产损失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耕地相邻,双方因地界问题早已产生矛盾,关系不和。一个月前左右,被���在自家耕地打药致使原告的玉米苗死亡约12米长,时隔20天后,被告再次打药致使原告的玉米苗停止生长约14米长。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被告郭加良辩称,被告打药两次属实,但是第一次打药未对原告庄稼造成损害,第二次打药致使原告种植地界外玉米受损14米长,亦属无意;对原告的玉米减产损失及误工费只要合法有证据就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延津县东屯镇前庄里村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2016年6月份,被告在其承包地喷打农药致使原告的玉米受损约12米长,同年7月份,被告再次在其承包地喷打农药致使原告的玉米受损约14米长、一垄宽。经原被告协商以及延津县东屯镇前庄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庄里村委会)、东屯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前庄里村委会证明、���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村民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喷打农药致使原告的玉米受损减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米减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认可对原告的玉米造成损害14米长,关于原告的玉米减产损失数额,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以鉴定,考虑到原告玉米受损事实,本院酌定为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福亮玉米减产损失75元。二、驳回原告闫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