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淑萍与被告宋尚旭、王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萍,宋尚旭,王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927号原告:梁淑萍,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宋尚旭,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王永财,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梁淑萍与被告宋尚旭、王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萍与被告宋尚旭、王永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整,并支付剩余利息2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3月20日因被告宋尚旭经营的华池县千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永财为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宋尚旭辩称,原告所说事情属实,但现在无钱还账,要求宽限些时间给钱。被告王永财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宋尚旭借钱属实,但他只是见证人,借款应由被告宋尚旭偿还。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3月20日被告宋尚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淑萍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永财为担保人,被告宋尚旭已向原告梁淑萍归还利息5万元,仍有2万元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淑萍和被告宋尚旭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淑萍请求被告宋尚旭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永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尚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淑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220000元。二、被告王永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尚旭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