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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325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与杨金灵、杨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杨金灵,杨红波,杨红燕,杨红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552号原告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武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元林,男,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金灵,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住内乡县。被告杨红燕,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晓,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3日,住内乡县。原告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尧公司)与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告杨金灵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杨红波、杨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杨红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相继给杨金波生前开办的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供应药品,经结算货款为112364元,后因杨金波病故,四被告作为其生前财产的管理人、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货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2364元及逾期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实欠款属实。四被告辩称,这是杨金波生前的债务,继承人对这些债务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应当提供医院或杨金波本人的签字债权凭证。在杨金波去世后,其继承人曾在黄水河医院等地方张贴申报债权,原告应当提供切实的证据,即使原告方有证据证实杨金波生前签字的借款凭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记起。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中既有黄水河正骨医院就应有其公章,2015年2月8日是杨金波去世之前,上面没有显示,付朝柱应当出庭作证,欠款也应有具体的药品名称。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对被告的调查,被告也承认付朝柱为杨金波生前医院的财务会计,其签字行为结合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原告经常向杨金波生前开办的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供应药品,经结算货款为112364元,后因杨金波病故,四被告作为其生前财产的管理人、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货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伏牛山医院系杨金波生前个人开办的民营医院,该医院财务以其个人名义收支,杨金波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他去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作为杨金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共同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杨金波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事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算止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123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