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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异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周华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衡阳鸿源房地产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260号异议人(案外人)周华爱。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国贸大厦。负责人阳金明,该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济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济泽。被执行人罗伟建。被执行人罗伟利。利害关系人衡阳市鹏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胡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许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资产处置公告:2016年6月16日,处置衡阳市蒸湘区火车站西街1-55号,土地登记用途为商服、住宅,土地面积约:1265.3㎡,起拍价:379.59万元,竞买保证金58万元。案外人周华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9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华爱称:周华爱系该宗土地上的拆迁户,对该土地拥有部分权利;鸿源公司持有的衡国用(2010)第221号预登记证已失效,其是否系该土地的权利主体存疑。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该宗土地的处置行为。本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望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可持本证书向衡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0日所欠申请人4363.81万元,利息2205325.52元;2.对前述1项本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23.4%/年计算;3.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应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拍卖、变卖本执行证书附件《剩余抵押物明细表》所列被申请人鸿源公司的抵押房产并由申请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所质押的鸿源公司股权并由申请人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权;6.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执行6号执行证书。2015年4月29日,本院以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鸿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的在建工程雁府铭座的401号等共计83套住宅以及101号等共计9套商业用房、负一层66号等所有地下车位。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鹏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城典当公司)与被告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作出(2015)珠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鸿源公司名下座落于蒸湘区火车西站正街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衡国用2010221号)。2016年1月4日,因本院在执行长城公司与鸿源公司案件的过程中拟处置的部分财产与鹏城典当公司诉讼保全的财产有交集,为节约司法资源,鹏城典当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在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将相关案件合并执行。同月6日,长城公司、鹏城典当公司就合并执行的事项在本院执行机构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7日,本院在《衡阳晚报》刊登《诉讼资产处置公告》,其中部分公示内容为:2016年6月16日,处置衡阳市蒸湘区火车站西街1-55号,土地登记用途为商服、住宅,土地面积约:1265.3㎡,起拍价:379.59万元,竞买保证金58万元。还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衡国用(2010)第22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火车站正街1-55号,地类为商服、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28日,使用权面积为1265.3㎡,独用面积为1265.3㎡。记事栏有:土地登记有效期至2012年6月3日。该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6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案土地所登记的权利人为鸿源公司,案外人周华爱并非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本院公告处置该不动产并未侵害案外人周华爱的合法权益。亦无证据能证明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异议人周华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华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高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