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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杭州天吉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吉贸易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886号原告:杭州天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严毓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列敏,该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慧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夏云,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天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吉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中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99482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天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利息262976.83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列敏、严慧明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夏云、顾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天吉公司曾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7601206.81元。后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杭拱商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天吉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杭政储(2010)3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蓝钻天成项目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天吉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供应螺纹钢、线材、圆钢建筑用材,用于杭政储(2010)3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蓝钻天成项目建设,数量暂定230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供货时间至2013年12月为止。原告天吉公司在接到被告中天公司供货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将被告中天公司所需材料送达交货地点,由被告中天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许为尧清点签收。结算价格:按月定价格,以供货当月《杭州造价信息》中杭州市区对应规格钢材供应价加运费30元/吨为钢材结算价。《杭州造价信息》未列明价格的,由双方另行商定并书面确认等。货款结算:按月为周期,每月1日至30日为一结算周期,每周期结算一次。在下个周期10日前付清上一次结算周期货款。付款方式:被告中天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货款,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则须给予原告天吉公司贴息,贴息率按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贴息率为准。违约责任:被告中天公司逾期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则视为违约,原告天吉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同时被告中天公司确认按逾期款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的金额为原告天吉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予以赔偿;若被告中天公司的确因资金紧张,应征得原告天吉公司同意后,允许被告中天公司在一定的额度内延期付款并继续供货,但被告中天公司须向原告天吉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而给原告天吉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损失的计算办法为逾期一个月以内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七计,逾期一个月以上按逾期款每日万分之八计。每次结算被告中天公司必须先结利息后付货款,即结算前期所欠货款利息部分,多余款项为所付货款(计息时间按签收单日期的下月10日开始结算利息)等。协议还就货物质量要求及质量责任、解除合同情况等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天吉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中天公司供货共计13771.164吨、货款总计53224929.99元,被告中天公司则于2013年2月7日付500万元,2013年7月26日以保理款用途支付原告天吉公司2000万元(原告天吉公司曾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银行取得该款),2013年6月13日开具给原告天吉公司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000万元(原告天吉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据此通过银行取得该款),2014年1月27日付7295495元,2015年4月10日、24日、29日分别付款135万元、135万元及18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天吉公司律师向被告中天公司致《律师函》,告知被告中天公司2012年2月供货合同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天吉公司依约交付钢材13771.164吨,货款及利息合计64752963.51元,已付款52295495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天吉公司货款及利息12457468.51元。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在见函后7日内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因催讨未果,原告天吉公司于2015年7月2日诉诸本院。在诉讼期间,因被告中天公司账户被法院财产保全查封,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天吉公司承诺在收到被告中天公司2015年7月25日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后2天内向法院申请对本案的财产保全全部解封。2015年7月27日被告中天公司付款200万元,并于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在2015年9月底前付清蓝钻天成项目钢材货款本息,其中7月份支付200万元(已支付),8月份支付200万元,余款在双方核对后于9月份付清。本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天吉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就杭政储(2010)3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蓝钻天成项目建设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其已付款提出按比例分配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赔偿标准应酌情调整为年息24%。庭审中,被告中天公司认为通过银行保理方式支付的2000万元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7月26日和2013年6月13日开具给原告天吉公司的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000万元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13日,而原告天吉公司认为该两笔付款应以被告中天公司款项实际支付时间,即应以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12月13日确定。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尽管原告天吉公司在起诉时提出上述时间主张,但从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原告天吉公司出具给被告中天公司的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两份资金结算清单显示,该两笔付款在支付时间上原告天吉公司当时也认可为2012年7月26日及2013年6月13日。至于该两笔款项涉及的费率,虽然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原告天吉公司起诉前出具给被告中天公司上述清单后被告中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天公司现认为该费率为月0.8%也无证据证明,应以原告天吉公司最后出具给被告中天公司的资金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月1.0%为据。综上,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原告天吉公司货款3042656.84元以及逾期利息320057.0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42656.84元以及逾期利息320057.0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杭州天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中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原审对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0.067%计算,相当于月利率2.0435%,利率过高,请求调整为月利率1.5%。原审按先支付利息再支付货款本金的判决有失公平,并产生“利滚利”的后果,请求予以调整,按货款本金和利息的比例按比例计算。二、保理费用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过高。1、根据天吉公司提交的证据,2012年7月26日,办理保理业务的贷款利息是年利率6.9%,承兑汇票的贴息的利率为年利率7.5%,而原审却按月利率1%判决(相当于年利率12%),远远高于实际银行收取的费用。请求二审改判按银行年利率收取相关费用。2、截止2012年7月26日,中天公司仅欠钢筋本金2901448.48元及相应利息,天吉公司在银行却做了2000万元的保理,如要中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也应当是天吉公司欠款额度内的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高于中天公司欠款额度外的相应保理费用就由天吉公司自行承担。3、保理费用及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应当另行摘出,不应在钢筋货款中按钢筋利息计算。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天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合理合法,保理费用计算正确,并未重复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杭政储(2010)3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蓝钻天成项目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如中天公司逾期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则应按逾期款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损失。原审依据中天公司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过高的主张,已将逾期付款的赔偿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中天公司上诉请求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每次结算中天公司须先结利息后付货款,故原审对中天公司主张对其已付款按比例分配本金和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保理费用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对该两笔款项涉及的费率,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天吉公司起诉前出具给中天公司资金结算清单后中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审也采纳了中天公司主张的资金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支付货款时间,故原审按资金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月利率1.0%计算保理费用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中天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天吉公司支付了款项3362713.92元。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原告天吉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2015)杭拱商初字第2082号、(2016)浙01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已经法院审理,且己形成终审判决,答辩人也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362713.92元,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天吉公司对自己合法有效的延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债权,采取了按照时间段对诉讼标的进行分割并分别主张的权利行使方式,先后形成了(2015)杭拱商初字第2082号案件、(2016)浙01民终757号案件以及本案诉讼。原告天吉公司在(2015)杭拱商初字第2082号案件中主张货款本息7601206.81元,而在本案中,原告天吉公司则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至被告中天公司支付款项3362713.92元之前这段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虽同属于利息债权,但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不同,因此两次起诉并非“一事”,原告天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故对被告中天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天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天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297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