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大永、杨海英、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大永,杨海英,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2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华,男,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栋,男,1992年10月2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大永,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杨海英,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马金星,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福建,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靳小兵,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永、杨海英、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华、庄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永、杨海英、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大永、杨海英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82.35元及利息人民币10555.17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06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7537.52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9月3日,被告李大永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止为2014年8月13日,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杨海英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花沟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马金星、李化刚、李春烈与高青县花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大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债务人以主合同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3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花沟信用社为被告李大永发放贷款27000.00元。被告李大永、杨海英、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大永、杨海英、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属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李大永在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借款27000.00元。同日,被告马金星、李化刚、李春烈,为被告李大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13年8月31日,被告杨海英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9月3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为被告李大永发放贷款27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自动扣划被告李大永现金17.65元,被告李大永剩余借款本金为26982.35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大永欠原告借款本金26982.35元及利息10555.17元。被告杨海英、李春烈、马金星、李化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于2013年5月15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大永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大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大永未按约定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大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李大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经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英自愿为李大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与被告杨海英的承诺承担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大永、杨海英、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82.35元及利息10555.17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自2016年4月22日及至本息清偿之日利息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大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0元,由被告李大永、马金星、李福建、靳小兵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