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994号原告: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街889号。法定代表人:IvayloNikolaevPULEV,系公司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阳,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17室。负责人:叶伶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赵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国阳于2015年3月3日将其买下的一辆保时捷凯宴品牌汽车(车牌号:,车架号码:WP1AE2920CLA93223,以下简称为车辆)送到原告处进行维修。车辆受损系由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作为被告李国阳的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负有理赔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维修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也按照事故损失情况出具定损单220031.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国阳前来提车并支付,被告李国阳均表示没有时间前来提车或付款。后来被告李国阳干脆向原告表示其由于其他债务无力支付维修费用。车辆因被告李国阳的其他债务纠纷于2015年12月被金华市武义县人民法院查封。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22003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将修理费用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是基于修理合同纠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主张支付修理费用,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若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纠纷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存在责任,本案的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被告李国阳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任何依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本公司存在保险责任,原告也未取得被保险人(被告李国阳)的相关授权,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本公司承担维修费,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争议车辆已被法院保全,原告没��优先权。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接法院通知,本案争议车辆已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金武执民字第544号)查封,要求冻结被告李国阳的全部理赔款14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故被告李国阳的全部理赔款已被冻结,被告公司暂时无法理赔,而原告对该事故车辆的理赔款没有优先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被告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国阳未作答辩。原告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受理李国阳的理赔,对本案是认可的;2、车辆维修清清单、维修发票、结算单1组,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比例情况,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李国阳也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国阳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WP1AE2920CLA93223的保时捷凯宴品牌汽车送至原告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因本案所涉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2015年3月30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220031.79元。原告维修完毕后于2016年9月7日开具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总计金额220031.79元。现因被告李国阳未支付相应维修费用,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阳拖欠原告修理费220031.79元的事实清楚,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等为证,被告李国阳理应及时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直接赔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李国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直接赔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20031.79元;二、驳回原告金华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国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