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助亮诉黄党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助亮,黄党庆,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67号原告:俞助亮,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英,女,农民,系原告俞助亮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云,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党庆(曾用名黄常青),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礼雅路。法定代表人:杨光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壹家庄三期依云阁。负责人:粟春娥,该会所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俞助亮诉被告黄党庆、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后,同年2月3日,原告俞助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党庆、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16)湘1225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党庆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同年2月29日,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处理管辖权异议和管辖争议的期限为同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7日。本院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英、杨奕云,被告黄党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光领,被告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000元、误工费1612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006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元、二期颅骨修补手术及后续抗癫痫治疗费用47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损失259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受被告黄党庆雇请,在会同县新威尔健身房从事木工装修时,因对方提供的是简易木制人字梯铁钉没钉牢固导致松动脱落,以至原告踩在梯上做事时从梯上摔下而当场不省人事,当即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会同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枕骨骨折,头皮裂伤、血肿;重型颅脑外伤、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等。原告出院修养后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理智力测试以及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等。另外该健身会所装修工程系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黄党庆装修,被告黄党庆雇请俞助亮按200元每天做木工活。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其他赔偿。被告黄党庆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黄党庆雇请原告不是事实,被告黄党庆是与原告受雇于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受伤是该公司提供的简易工具导致受伤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导致原告摔伤的简易楼梯不是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是电工安装用的,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是脚手架;2.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木工工程包给被告黄党庆,原告是被告黄党庆雇请的;3.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与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该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党庆提出其雇请原告不是事实,但从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黄党庆与该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收据原件可得知,其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而原告系被告黄党庆雇来做工的,故此,本院认定被告黄党庆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黄党庆在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踩在简易木制人字梯上施工时,因施工用梯子铁钉没钉牢固导致松动脱落而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因病情没有好转,同日转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同日又进入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因病情复发,同年11月7日进入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上述二家医院诊断为:枕骨骨折,头皮裂伤、血肿;重型颅脑外伤、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65513.84元,被告黄党庆垫付原告医药费26500元,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1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同月13日,该所作出怀鹤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助亮已构成五级伤残;2.其二期颅骨修补手术及后续抗癫痫治疗费用共约需47200元;3.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①2015年初,被告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将其会所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装修项目的木工部分以口头协议方式分包给被告黄党庆。②原告俞助亮属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明群英(系农村居民)护理。③原告母亲石平秀,1928年2月5日出生,其生养一儿一女。④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11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俞助诉求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用。原告俞助亮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5513.8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主张45000元,仅有28013.84元未得到赔偿,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俞助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240天,其误工费应为20509.15元(31191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16120元,本院照准。(三)、护理费。原告俞助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其护理费应为10254.57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144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俞助亮住院及复诊的情况,原告俞助亮主张交通费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0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10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9900元,本院照准。(六)、营养费。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载明原告俞助亮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俞助亮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俞助亮主张营养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俞助亮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五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31916元[10993元/年×20年×60%],原告俞助亮主张残疾赔偿金100600元,本院照准。(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俞助亮母亲石平秀年满88周岁,需原告及其妹妹赡养,因此被扶养人石平秀的生活费为14536.5元(9691元/年×5年×60%÷2人),其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1652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俞助亮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俞助亮主张二期颅骨修补手术及后续抗癫痫治疗费用47200元,有司法鉴定部门的评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俞助亮的损失为:医疗费65513.84元(被告已支付37500元)、误工费16120元、护理费10254.5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6.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7200元,共计274024.91元。二、对原告俞助亮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党庆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俞助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室内装修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黄党庆,由于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党庆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黄党庆对原告俞助亮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将其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有装修资质的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会同县新威尔健身会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俞助亮的各项损失,被告黄党庆应负担274024.91元,被告黄党庆、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37500元,还应赔偿23652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党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助亮各项损失共计236524.91元。二、被告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党庆上述应赔偿原告俞助亮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965元,由被告黄党庆、通道兴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唐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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