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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宋育平、崔黑丑与李小明、李祖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育平,崔黑丑,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何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育平,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黑丑,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琦,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婵,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公务员,住住新疆阿克苏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强,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上诉人宋育平、上诉人崔黑丑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育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宏,上诉人崔黑丑,被上诉人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育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何丽强赔偿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打工过程中相识,上诉人只是一名领班,没有雇佣的资质,与何丽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丽强的主要工作是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上诉人绝不会给被上诉人安排超出工作范围的驾驶工作;3、上诉人确实安排被上诉人去接技术员,是让其给技术员接到火车站小区的宿舍去,但并未安排没有驾照的何丽强违法驾驶没有年检、没有保险的机动车,这起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何丽强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没有驾驶证,也知道新NY5066号车没有年检,车主本人都不驾驶,他偷拿钥匙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崔黑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何丽强赔偿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购买新NY5066号车后,就积极报名学习申领驾驶执照,但上诉人未能考取驾照,在考取驾照期间,该车一直由具有驾驶执照的胡发平驾驶的。后因上诉人一直没有考取驾驶执照,就没有进行年审,也未购买保险,该车一直闲放着,因为何丽强没有驾驶执照,所以上诉人从未让被上诉人何丽强开过车。上诉人与何丽强在打工过程相识,居住在一起,车钥匙一直放在客厅的抽屉里面,由于车子闲置时间比较久,未预料到被上诉人何丽强没有钥匙偷偷去开车,被上诉人何丽强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没有驾驶证,也知道新NY5066号车没有年检,未购买交强险,他偷拿钥匙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辩称自己没有雇佣资质称自己是代他人发放工资,但一、二审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何丽强多次无照驾驶车辆,接送工人往来宿舍与工地之间上下班,上诉人宋育平并未明确指示何丽强不要开车去接技术员。上诉人崔黑丑上诉称因其没有驾照故未购买车辆保险,不合理。事发时,其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丽强偷开车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向一审起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何丽强受雇主宋育平的安排,驾驶被告崔黑丑所有的新NY5066号车,前往阿克苏市火车站接宋育平请来的技师。当该车沿阿克苏市教育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丽舍小区路段时,碰撞行人胡秀芬,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丽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秀芬无责任。胡秀芬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丽强、崔黑丑、宋育平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9218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447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元,以上共计543291.5元。除去崔黑丑已支付的20000元,上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32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育平雇佣被告何丽强、崔黑丑为其工作。崔黑丑所有一辆牌号为新NY5066的车辆,该车2015年未依法审验,亦为购买交强险。该车有两把车钥匙,一把崔黑丑持有,另一把何丽强持有。2015年11月24日,宋育平安排何丽强到阿克苏市火车站接其聘请的技术员到宋育平位于百盛花园的住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何丽强便驾驶新NY5066号车前往火车站接人。当日8时30分许,何丽强驾驶该车沿阿克苏市教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丽舍小区前路段时,碰撞行人胡秀芬(1954年2月6日生),致胡秀芬抢救无效后死亡。李小明系胡秀芬的丈夫,李祖琦、李祖婵系胡秀芬的子女。胡秀芬的死亡给上述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1066元(23214元×19年);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4470元(149元/日×10日×3人);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400元;共计485139.5元。事故发生后,崔黑丑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及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丽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秀芬死亡,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新NY5066号车的投保义务人的崔黑丑和侵权人何丽强,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黑丑作为新NY5066号车的所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育平作为何丽强的雇主,对何丽强在完成雇佣任务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何丽强无照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宋育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赔偿顺序为,被告崔黑丑、何丽强在交强险的限额(12万元)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黑丑对原告扣除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育平、何丽强对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将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为标准计算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决定按照2014年的标准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485139.5元。判决:一、被告何丽强、崔黑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12万元;二、被告崔黑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89041.85元(485139.5元-120000元>×30%-20500元);三、被告何丽强、宋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255597.65元。(485139.5元-120000元>×70%);四、驳回原告李小明、李祖琦、李祖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已收取1287元,由被告宋育平、崔黑丑、何丽强共同承担。二审时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丽强与宋育平之间系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宋育平一再申明何丽强从事的工作为消防器材的安装,并不是司机,事发当天其仅通知何丽强去火车站将技术员接到员工居住的火车站小区宿舍,并未对其作出驾驶车辆的指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该起事故发生在远离火车站小区的阿克苏市教育路由东向西至爱丽舍小区前路段,无法印证宋育平指示将技术员接到火车站小区的事实。此外,根据本事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何丽强一直持有事故车辆的钥匙,并且有驾驶该车拉运消防材料,运送工人的情况。从查明的客观事实判断,虽然宋育平未明确指示何丽强驾驶车辆,但何丽强去接技术员是受雇主宋育平的指派,其驾驶车辆与宋育平的指示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审认定宋育平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何丽强在完成雇佣任务时驾驶车辆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何丽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宋育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何丽强无照驾驶属重大过错,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宋育平的雇主责任。故上诉人宋育平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黑丑确实系新NY5066号车辆的所有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黑丑上诉认为,车辆系何丽强私自偷开,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事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在该起事故发生前,何丽强就有多次无照驾驶该辆未经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崔黑丑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黑丑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宋育平预交2547元、上诉人崔黑丑预交2547元),由上诉人宋育平承担2547元,由上诉人崔黑丑承担2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伟力代理审判员马婕妤代理审判员高静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雷雨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