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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杭琴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勇,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从2010年起,以开发房地产及购买房产为名以2.3%至3.3%月利率的固定利息向白某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3000余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强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白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杭某已向部分集资参与人进行退赔,并且有能力偿还下余欠款给集资参与人,请求对被告人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杭某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发房地产及购买房产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2.3%至3.3%的月利率吸收存款3000余万元。在吸收存款期间,被告人杭某丈夫高某某要在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0%股权需出资2600万元,被告人杭某便将所吸收的存款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4日、2月10日向其丈夫高某某投资的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900万元,剩余入股款额由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分别个人出资筹集(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6140号、第06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某、高某某各自在高某某名下出资200万元)。2010年11月15日、12月22日、12月28日被告人杭某为定购陕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17号、29号两套别墅,又先后三次给陕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席某某的个人帐户转入3000万元,后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2月9日将29号别墅以抵偿债务的方式转让给谢某某和田某某二人,17号别墅被告人杭某与陕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置换成10套普通房屋,将其中5套普通房屋抵债给苏某某等三人,剩余5套普通房屋被告人杭某与陕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另行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杭某从已交3000万元中分出600万元,作为认购该5套房屋给陕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定金及购房款。直至2013年,被告人杭某无力再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2014年6月16日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有白某某等18人登记报案,涉案金额为3516万元,已结算利息746.895万元,已还本金652万元,剩余本金2864万元往息抵本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17.105万元。侦查期间,神木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追回人民币914.18万元,在被告人杭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289.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杭某下列资产;在西安曲江大道龙湖紫都城4幢1单元19层11901号房,合同登记号Y09067764,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8月8日,2014年7月11日查封;被告人杭某的丈夫高某某名下西安三桥西西安小镇50栋三层302室,2014年7月18日查封;被告人杭某在神木县水龙小区8号楼3单元401房(小产权,高某某名下)、神木县阳崖小区5号楼2单元6楼(小产权,高某某名下)已抵债白某某。冻结被告人杭某的丈夫高某某名下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项中20%款项其中的914.18万元,且该笔款项已转存至神木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帐号,2010年被告人杭某在西安市曲江南湖凤凰池投资3000万元购买二套别墅,其中一套抵债给田丽、谢来喜,剩余一套被告人杭某与陕西兴亚房地产公司置换10套普通房屋,其中将5套抵债苏某某等人,剩余5套被告人杭某与陕西兴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被告人杭某支付陕西兴亚房地产公司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高某某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滨河南路东侧紫玉家园房产二处,产权号21299(已抵押贷款)、产权号21300(旧)已查封。又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杭某的家属与10名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1292万元,并取得该10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白某某、郝某某等18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强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借款条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10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追回现金及查封财产无产权争议的涉案财产,依法处置后退赔集资参与人,不足的部分继续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