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X龙与彭X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龙,彭X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817号原告:马X龙,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59。被告:彭X升,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1X。原告马X龙与被告彭X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龙和被告彭X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X升归还货款7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彭X升向原告马X龙购买塑料,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彭X升结欠原告马X龙货款90000元,有被告彭X升亲笔在地磅单上签名捺印的“地磅单”1张交原告存执。2014年6月1日,被告彭X升出具“保证书”,约定该款以分期付还形式,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付还原告15000元,至付清为止。后经多次追讨,被告除归还15000元外,尚欠75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彭X升承认原告马X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X升承认原告马X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X龙主张的事实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7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马X龙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共2275元,由被告彭X升负担。原告已马X龙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彭X升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马X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亮审 判 员 朱子龙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