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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永珍与XXX、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珍,XXX,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978号原告:邓永珍,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现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36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系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邓永珍与被告XXX、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峰、何世丽、被告XXX、被告万达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邓永珍支付货4414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向二被告供应各型号的雷诺牌汽车油漆,用于万达汽修公司经营汽车维修养护业务。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时,由提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大部分为被告XXX签字,少量为其徒弟蒋龙桂、曾凡飘签字)确认油漆品种型号及价格,红单交给被告,白单由原告保留,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将白单一并交给被告,双方按此方式长期合作无隙。但从2014年6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油漆货款,至2015年1月底,累计欠款5614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万达汽修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000元货款,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债务。2016年7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XXX,与其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要求其协助原告于3日内结清货款,双方签署了一份货款结算单。被告XXX在万达汽修工作,但未见合同文本,无法判断二被告是否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同诉至法院。被告XXX辩称,因为其在被告万达汽修公司工作,原告送来材料由其签字后将单子交到前台,其接收材料工作,接收的材料费是从其本人工资中的工时扣除。故该材料费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XXX从2013年4月份应聘于万达公司,从入职开始其接收材料,送货单都是其签字,这个是三联单,有一单是交到财务,这个财务也予以认可,其于2015年3月辞职,在其辞职之前王曦已任职万达副总经理。被告万达汽修公司辩称,送货单是原告与被告XXX签署货款结算单,被告XXX并非万达汽修公司员工,本案与公司无关;被告XXX接收油漆我们公司并未授权,所有欠款必须是指定人员签字。原告在身份未确认情况下予以签单,也没有证明上述人员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的应付账款是每月做单据并加盖公章。原告的单据是白条,在任何时间地点都能制作。原告提供结算单是2016年7月31日签字的,欠款单据时间是2014年6月到2015年1月提供,2016年7月才做结算清单,这个清单在制作的过程中,纪亮和XXX都已非我公司员工,那么这份结算清单是无效的。被告XXX在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后不属于公司员工,欠款是产生在2014年6到2015年1月,其没有权力代表公司做相应签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万达汽修公司供应各型号的雷诺牌汽车油漆,用于万达汽修公司经营汽车维修养护业务。从原告提供的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5年1月底的大量《送货单》来看,收货单位及地址均为“万达”,送货单上除载明油漆品种型号及价格,还有收货人签名,其中大部分为被告XXX签名,少量为其徒弟蒋龙桂、曾凡飘签名;送货单累计货款金额为56143元。原告因被告万达汽修公司欠款未付,向其催收货款,被告万达汽修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了12000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X就货款问题进行了结算,并要求其协助原告于3日内结清货款,被告XXX、纪亮及原告均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XXX确认其于2013年4月到2015年3月期间在被告万达汽修公司工作,对送货签收后交前台处理。本院认为,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X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XXX、万达汽修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XXX虽然没有被告万达汽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XXX接收原告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是在其就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且所接收货物用途与被告万达汽修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被告XXX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万达汽修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关的合同责任,被告XXX则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与被告万达汽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就油漆买卖进行了多次经济往来,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万达汽修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因原告于2016年7月与被告XXX结算时,被告XXX已不在被告万达汽修公司工作,在被告万达汽修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不对被告万达汽修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送货单累计货款金额为56143元,扣除被告万达汽修公司已支付12000元,被告万达汽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4414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万达汽修公司应在原告给付货物时支付货款,但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44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达汽修公司支付货款4414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永珍支付货款44143元及利息(利息以441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桂林市万达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邓永珍,本院退还原告邓永珍4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淑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与查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