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7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永建与范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建,范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60号原告:徐永建,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范民权,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徐永建与被告范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民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范民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永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民权的人口信息一份。2、2014年12月26日由被告范民权出具借条原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民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范民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民权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民权归还原告徐永建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范民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范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