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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群彪与程小龙、应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彪,程小龙,应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376号原告:王群彪,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丁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龙,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珊珊,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王群彪与被告程小龙、应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彪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龙、应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群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小龙、应珊珊共同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电线买卖业务,由原告提供电线,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程小龙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双方约定在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程小龙、应珊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群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小龙、应珊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6年4月20日由被告程小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程小龙、吕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小龙与被告应珊珊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程小龙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群彪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今日以前所有的条子(欠条)作废。到期后,被告程小龙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群彪与被告程小龙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程小龙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小龙理应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珊珊与被告程小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珊珊与被告程小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珊珊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程小龙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应珊珊与被告程小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珊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小龙、应珊珊支付王群彪货款1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程小龙、应珊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程小龙、应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