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毋俊华与刘海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俊华,刘海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288号原告毋俊华,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平,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61号金太阳商城3F。负责人李润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冀巍,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公司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南巷24-2。原告毋俊华与被告刘海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俊华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刘海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俊华诉称,2016年4月2日下午17时40份,被告刘海平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太原市胜利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毋俊华无责任。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所花费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医生建议休息静养,原告无法工作,还需丈夫在家陪护,造成了二人工资收入减少等损失。之后,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调解。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刘海平赔偿原告医药费688.5元、误工费4802.7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未能按期旅行付给途牛旅游网的损失费433.2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198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3405.26元;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毋俊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海平驾驶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海平全部责任。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海平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证据三,门诊收费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688.5元。证据四,原告供职单位出具的原告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2天,造成误工损失4607.76元。证据五,途牛网出具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原告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证实原告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能履行原本预定的旅行合同,造成损失433.2元。证据六,加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证据七,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太原平均薪酬表,证明原告在休养期间由其丈夫陪护,造成陪护人误工损失1980.8元。证据八,原告购入的爱玛电动车专用收款凭证及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所驾驶电动车损坏,电动车价值为2099元。证据九,大唐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聘任毋俊华同志的通知,证明原告在单位担任财务主任的职务。证据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是国有控股企业,对原告工作身份的证明。被告刘海平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海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辩称,1、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没有住院。对证据五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没有医嘱、没有住院,不认可。对证据八,与损坏没有关联,酌情认可500元。对��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中只有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员工,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为主,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到实际上班的时间为准。被告刘海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九、十未予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日下午17时40份,被告刘海平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太原市胜利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006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毋俊华无责任。另查明,刘海平驾驶的×××号���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海平驾驶×××号轿车与毋俊华发生碰撞,造成毋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刘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688.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由于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途牛旅游网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4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故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明证实需要陪护,故本院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毋俊华医疗费688.5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毋俊华医疗费688.5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88.5元;二、驳回原告毋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88元,由原告毋俊华负担138元、被告���海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程慧光人民陪审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文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