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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永梅与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梅,杨孝甫,秦家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291号原告:张永梅,女,汉族,1958年2月11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淳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豪,重庆淳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甫,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秦家容,女,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系秦家容表侄),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与岷江东路交汇处天山南路二段17号A3幢2层22号。法定代表人:杨孝甫,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孝甫,执行董事。原告张永梅与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皇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告杨孝甫、以及杨孝甫作为嘉皇公司、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秦家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孝甫与被告秦家容于1990年2月24日结婚,2016年1月11日离婚。2011年6月11日,被告一、三、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5年,至2016年6月11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原告。2011年6月12日原告出借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孝甫辩称:被告杨孝甫承认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已归还借款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家容辩称:秦家容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没有使用过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嘉皇公司、天维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孝甫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离婚登记档案;2、借条(2011年6月11日);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对私客户对账单(2011年6月12日);4、借条(2011年5月23日);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2011年5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孝甫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德阳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2、工行业务回单。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杨孝甫主张归本案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孝甫主张已归还本院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被告一、三、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德阳项目需用资金,特向张永梅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五年,到期本金加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借款人为被告一、三、四,落款时间: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向被告杨孝甫转帐100万元。被告杨孝甫与被告秦家容于1990年2月24日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梅与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张永梅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孝甫抗辩已偿还借款30万,因举示的证据不具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家容抗辩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永梅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杨孝甫、秦家容、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娇 来自